(2013)泗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4��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9日婚生男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在庭审中代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我同意用嫁妆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不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我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9日婚生男孩李某某。双方结婚时被告带嫁妆一宗,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由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的同意离婚意见书一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用嫁妆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剩余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8000元,即时付清;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本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亲笔书写的同意离婚意见书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于双方达成的以上协议予以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用嫁妆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剩余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8000元,即时付清;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