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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何险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险峰,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8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1996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7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0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险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险峰多次在位于南岸区南城大道224号-1号的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药店内盗窃药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盗走“多巴丝肼(美多芭)”三盒,并将其中一盒交与家人自用,另二盒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2、同月17日,盗走“多巴丝肼(美多芭)”二盒,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3、同月19日,盗走“多巴丝肼(美多芭)”二盒、“补肾益脑胶囊”二盒,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4、同月20日,盗走“美扑伪麻胶囊”三盒,交与家人自用。5、同月21日,盗走“补肾益寿胶囊”二盒,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22日,何险峰在该药店盗窃二盒“补肾益寿胶囊”后被药店工作人员发现,何险峰遂将该二盒药品放回药店,行至药店门口时被药店工作人员抓获。赃款人民币490元被何险峰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的十四盒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7元。归案后,何险峰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何险峰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50元,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谅解了何险峰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发货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险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险峰还有犯罪前科及吸毒的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险峰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对何险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