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在龙游县模环乡兰塘村袁廷举家及其自己家中饮用白酒、啤酒。饭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已脱检脱险的浙h×××××正三轮摩托车前往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当晚7时22分许,其驾车途经杨士线2km+200m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