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故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故城县郑口镇周辛庄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来到故城县医院,进入故城县医院急诊楼三楼,在312病房内,将武某所有的一个橘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艾迪注射液(抗肿瘤针剂)三盒。经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艾迪注射液(抗肿瘤针剂)三盒鉴定价值为534元,共计1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男士皮质凉鞋、诺基亚直板手机;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故城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时建国、苑金辉、田某、刘某、吴某、张某、王某乙、王春彦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