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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潘某甲,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某巷**号*楼*号。原告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因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大约于2003年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住房、家俱、电器及全部用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目前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巷51号2楼1号房屋系公房,家中电器、家俱等系女儿购买,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亦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另查明,被告曾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1998)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孟某与潘某甲离婚。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1)汉巡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系原、被告第三次离婚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及原、被告之女潘某乙调查,均证实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1998)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及时正确对待处理,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多年至今,双方感情日渐疏离,加之原、被告多次因离婚诉诸法院,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亦表示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元,共计223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秦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