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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姜中国与余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国,余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姜中国。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余汉方。原告姜中国与被告余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中国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国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中国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黄沙,后于同年4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0元。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7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汉方立即支付货款7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汉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中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汉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长兴县林城镇亩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姜中国与姜怀凯属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汉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因建房需要建筑材料,于是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截止同年4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0元。为此,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怀凯砂石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正﹤96500元﹥,欠款人余汉方,2011年4月1日”。嗣后,被告于当年10月中旬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7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中国与被告余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汉方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汉方支付原告姜中国货款人民币7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余汉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