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进修与叶高勇、苏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修,叶高勇,苏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黄进修。被告:叶高勇。被告:苏爱丽。原告黄进修为与被告叶高勇、苏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勇、苏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修起诉称:被告叶高勇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高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苏爱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苏爱丽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进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高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高勇、苏爱丽未作答辩,被告叶高勇、苏爱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叶高勇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高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高勇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苏爱丽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进修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叶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