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宗元与裴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元,裴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吴宗元。委托代理人:叶春廷。被告:裴军东。原告吴宗元与被告裴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军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宗元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还清。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农历正月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就没有继续付款,至今仍欠27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裴军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军东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宗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宗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裴军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裴军东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宗元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裴军东结欠原告4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被告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当时均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明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当中有3万元为原2009年7万元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裴军东结欠原告吴宗元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裴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宗元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裴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