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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冉拴科诉王红超、千阳县药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拴科,王红超,千阳县药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冉拴科,男,农民。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超,男,农民。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超群,该公司职工。原告冉拴科诉被告王红超、千阳县药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卫昌,被告王红超,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永仓、委托代理人段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拴科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340**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冯坊河口的院内,因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出租给被告王红超用作汽车修理部的门面房发生火灾,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于2012年9月29日修理完毕,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修理费182816.27元,拖车费、吊车费3800元,停运损失30375元,共计216991.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红超辩称,因其修理部内的饮水机短路引发火灾属实。事故发生后,他及时联系司机及车主,30多分钟后冉红强才来到现场,当时火势已经大了,致该车被烧毁。原告曾经在其修理部修过车,事发当天在院内停车时给他也没有说过,也未在其修理部修车,故他对该车没有管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辩称,药材公司将冯坊河口的7间门面房租赁给王红超等人,院内的房屋及院子租赁给金锋模具厂,本次火灾原因非常清楚明确,系王红超店内饮水机短路引发,与其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县上成立了“6.26”火灾公安侦破小组和善后处理小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9627.6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82816.27元。该院子不是停车场,原告停车时未给其公司打过招呼,公司亦未同意其停放车辆。故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既没有管理责任,对火灾的引起也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超租赁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位于千阳县宝平路冯坊河口6号院东侧第一间门面房作为修理部,2012年6月25日,原告冉拴科将其所有的陕C340**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位于千阳县宝平路冯坊河口院内。2012年6月26日11时1分许,门面房发生火灾,烧毁七间门面房全部物品和室外部分废旧轮胎以及院内原告冉拴科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等。经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调查并认定,结论为:本起火灾系门面房东侧第一间房王红超修理店里的饮水机发生短路燃烧,饮水机燃烧倒落引燃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县上成立了由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主管上级千阳县工信局以及千阳县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的“6.26”火灾公安侦破小组和善后处理小组。其间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受害人申报损失数量、质量、价格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了《“6.26”火灾损失估算情况》,其中原告冉拴科车辆损失为139627.6元。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在出租该门面房时,水电全无,水和电均是被告王红超和其他租赁户租赁后自行叫人接拉。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2月4日登记在冉红强名下,车号为陕C235**,2012年5月30日冉红强将该车过户在冉拴科名下,车号变更为陕C340**;冉拴科与冉红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将该车送往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同年9月14日修理完毕,支付拖车费、吊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冉拴科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名族、户籍所在地等基本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陕C3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冉拴科,核定载质量12670kg,属于个体运输,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2、注册登记机动车摘要信息栏证实该车2010年2月4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冉红强,车号为陕C235**,2012年5月30日转移登记在冉拴科名下,车号变更为陕C340**。3、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2012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起火灾中被烧毁;火灾的原因系该门面东侧第一间房王红超的修理店内,饮水机发生短路,使其燃烧,饮水机燃烧倒落引燃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4、照片4张清晰直观的反映了现场全景、车辆起火部位、车辆被烧毁部位等详细情况。5、收款收据及收条各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共3000元。6、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该车于2012年9月7日进厂维修,同年9月14日维修完毕。7、千阳县物价局参与的“6.26”火灾善后处理小组在受害人申报损失数量、质量、价格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6.26”火灾损失估算情况》载明,本次火灾造成陕C340**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39627.60元。8、张喜科,系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实了作出“6.26”火灾损失估算表的背景、依据、过程,以及没有签章的原因。9、我院2013年10月18日的问话笔录,证实千阳县药材公司位于千阳县宝平路冯坊河口的院子,前院(原告车辆停放处)未租赁给金锋模具厂,后院出租给金锋模具厂。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超疏忽大意,离开自己的汽车修理店时没有拔掉饮水机电源,导致饮水机短路起火蔓延,致原告冉拴科停放于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位于宝平路冯坊河口院内的陕C340**号重型自卸货车烧毁,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冉拴科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其未经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及王红超同意,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位于宝平路冯坊河口院内,该院不是停车场,当时该车也未在被告王红超修理部修理,与两被告未形成保管关系,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千阳县药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药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合同上的关系,对该车辆没有保管责任,对原告车辆因本次火灾受损亦无任何过错,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82816.27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亦无法证实修理费全部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后,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第一时间及时进行了勘查,询问了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在事主申报的基础上,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估算,符合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加之火灾事故的特殊性,故应当且只能以此估算表为赔偿依据。结合千阳县物价局参与作出的《“6.26”火灾损失估算情况》,该车的损失应认定为139627.6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38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对车辆进行了修理,需要支出该笔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收条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修理时间为8天,依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整顿公路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陕交计(1990)269号文件)精神处理,即以核定载质量12670kg,停运天数8天为基数,每天8小时,每吨小时4.2元的标准计算为34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拴科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9627.60元,拖车费、吊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3405.7元,共计146033.3元,由被告王红超赔偿87619.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冉拴科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冉拴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红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王红超负担2500元,原告冉拴科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芳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