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金存诉舒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舒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