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26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一君、费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一君,费勤芳,陈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俊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君,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勤芳,女,汉族,1954年5月23日生,住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晋龙,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陈一君、费勤芳、陈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席俊义,被告陈一君、费勤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瑾,被告陈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陈一君、陈晋龙、费勤芳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陈一君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总额度为44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96%,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房地权瑶字第07××63号房产权证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9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周转易功能办理了贷款一笔,金额为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3年6月24日,逾期累计已达14期,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409299.79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计27209.9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9299.79元,利息、罚息、复息计27209.9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1825元;原告在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96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一君、费勤芳、陈晋龙辩称: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同时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单方将原告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扣划,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招商银行与陈一君、陈晋龙、费勤芳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陈一君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给陈一君授信总额度为44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6%,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陈晋龙、费勤芳以房地权瑶字第07××63号房产权证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9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招商银行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给陈一君发放的周转易卡号为62×××08,陈一君利用该卡办理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金额为44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截止2013年6月24日,陈一君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陈一君尚欠本金余额为409299.7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计27209.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证,证明招商银行与陈一君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并开通周转易贷款业务,且由陈晋龙、费勤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等事实;3、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刷卡流水单,证明陈一君逾期未还款的违约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18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陈一君、陈晋龙、费勤芳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陈一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陈一君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至2013年6月24日,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晋龙、费勤芳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与陈一君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现陈一君出现违约,招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陈一君偿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用,以及对陈晋龙、费勤芳共同抵押的涉案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陈一君、陈晋龙、费勤芳抗辩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招商银行的上述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至于认为招商银行单方面从账户扣款冲抵本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因还款清单已明确记录了陈一君多次连续未按期偿还利息的事实,招商银行的扣款行为符合提前冲抵本金的合同约定,同时,至2013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偿还前述所有贷款本息,故对陈一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1825元,本院认为略高,根据陈一君违约的实际情况核减为1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9299.79元,利息、罚息、复息计27209.9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18000元;三、若被告陈一君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陈晋龙、费勤芳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96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7元,由被告陈一君、陈晋龙、费勤芳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