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传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传昌,孙文哲,栗德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单位职工。被告栗传昌,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文哲,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栗德端,男,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栗传昌、孙文哲、栗德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传昌、孙文哲、栗德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栗传昌向原告申请贷款1281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孙文哲、栗德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被告栗传昌偿还借款1281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孙文哲、栗德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传昌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文哲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栗德端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0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丹凤分社与被告栗传昌签订(长丹)农信借字(2010)第060008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8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孙文哲、栗德端与该分社签订(长丹)农信高保字(2010)第06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文哲、栗德端为被告栗传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栗传昌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到期日为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栗传昌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9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现尚欠1221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栗传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栗传昌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累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栗传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21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文哲、栗德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哲、栗德端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栗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2100元;二、由被告栗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三、由被告栗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以本金14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本金12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25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本金123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21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孙文哲、栗德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