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立群与王素军、王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群,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徐立群,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委托代理人:胡晓颖。被告:王素军,被告:王素琴,被告:王素连,原告徐立群为与被告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群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王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琴、王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立群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素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王素军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王素军有欺诈行为,后经被告王素琴、王素连出面分担了该笔借款的一半债务,由被告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连三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7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1、借款金额为175000元;2、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4、如逾期付息还本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此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素军答辩称,其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的,后因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又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素琴和王素连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且借款时,双方约定是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素军于2010年7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35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王素军实际交付了350000元款项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175000元的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王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及信用社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王素琴、王素连在借条上签字是为王素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中国建设银行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证明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素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素军向原告还款是事实的,但是其列举的归还款项已经在已调解结案的(2013)衢龙商初字第504号一案中,作为还款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素琴、王素连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素琴、王素连未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素军提供的证据3,因其主张的还款是归还(2013)衢龙商初字第504号一案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素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进行协商,就其中的175000元借款本金于2010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由“王素军、王素琴、王素莲”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9厘计付,同时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了收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取的20000元款项系归还的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被告对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徐立群与被告王素军、王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素军抗辩被告王素琴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徐立群起诉要求被告王素军、王素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的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王素莲”的签名及公民身份证号与原告起诉的王素连户籍信息不一致,虽被告王素军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王素莲”的签名系王素连本人书写,但因本案中被告王素军与被告王素连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向被告王素连主张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军、王素琴共同归还原告徐立群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王素军、王素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