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才权与陈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权,陈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14号原告周才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旭周,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贺拥军,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才权诉被告陈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浩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周,被告陈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购买了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房屋为毛坯房,现已过户办证。案涉房产的购房首期款、过户税费、银行贷款本息、装修费等都是由原告支付。因当时原、被告已到谈婚论嫁的阶段,且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房产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故原告最终同意将被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产转为原告一人所有,并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不同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占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房产50%份额的首期款75000元、中介费2500元、过户税费14053元、担保办证费765元、装修费50627元;3、被告支付案涉房产自2013年8月1日起的50%份额的银行贷款本息,并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1375元(暂计至2013年7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装修费为59192.2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恋爱关系,由于原告购房资金不足,故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案涉房产的首期款是由原告支付的,但2012年3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工资卡交由其保管,以便于支取卡内现金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相关费用,基于房产是双方共同购买,故被告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银行卡的密码,其后原告使用该卡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装修费、房产税费、中介费、银行贷款等费用共计95326.6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将另一张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用该卡支付了装修费17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从公积金卡内支取了82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也承认被告就案涉房产的相关费用共支付了108406.6元。案涉房产装修好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1月入住了案涉房产,并不同意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故自2013年1月份开始的银行贷款本息都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各占案涉房产50%份额,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扣款账号为XXX,户名为原告。案涉房屋在2012年4月25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因案涉房产产生的费用分别为:首期款150000元、装修费118284.4元、中介费5000元、税费23106.6元、担保办证费153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银行贷款本息为42750元,上述除了中介费5000元及税费23106.6元由被告支付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房产各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但被告表示其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税费23106.6元、银行贷款12200元、装修费68100元,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是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及从被告的公积金中取出现金支付的。其中被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的存款个人历史明细账显示其在2012年5月15日转账支取8200元,被告主张其中6400元用于支付房贷,其余1800元用于支付装修费,被告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2年8月12日通过ATM分别取款两次各3000元,被告主张其中5800元用于支付房贷,其余200元用于支付装修费;而原告提交的供楼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2日分别有6400元、5800元的交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中介费收据、买楼定金收款收据、转账收据、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尾款收款收据、发票联、《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办证收费、《装修合同书》、装修尾款支付通知、装修费收据及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XXX6)历史明细清单、邮件、工商银行汇款单、银行卡(XXX0)客户交易查询、存款个人历史明细帐(账号:0810470314),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双方均确认各占案涉房产50%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占有案涉房产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因案涉房产支出费用为:首期款150000元、装修费118284.4元、中介费5000元、税费23106.6元、担保办证费1530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银行贷款本息为42750元,其中首期款150000元及担保办证费1530元由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及税费23106.6元由被告支出。双方对装修费及银行贷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1日的银行贷款共42750元;被告主张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支付了银行贷款12200元,并提交了住房公积金的存款个人历史明细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5月15日与2012年8月12日的三笔款项共12200元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交易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装修费118284.4元,并提交了支付相关装修费用的收款收据予以作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装修费681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只能显示存款的支出时间及数额,无法证明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案涉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份额为50%,故因案涉房产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因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0000元、装修费118284.4元、担保办证费1530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银行贷款本息30550元(42750元-12200元),共300364.4元;被告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税费23106.6元、银行贷款12200元,共40306.6元。根据双方各自支出的费用相抵扣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0364.4元-40306.6元)÷2=130028.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份额的中介费、过户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房产50%份额的首期款、担保办证费、装修费及原告已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数额,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双方共为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产自2013年8月1日的50%份额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雅占有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秀竹苑1座1203号房产50%的份额。二、被告陈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才权支付款项130028.9元。三、原告周才权与被告陈雅共同承担案涉房产自2013年8月1日起的银行贷款本息。四、驳回原告周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9元,由原告承担429元,被告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