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9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陈某甲,2008年11月27日又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八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且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只有部分是事实。原告如若坚持离婚,应达到被告的条件,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都交由被告,且原告要给付被告一定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陈某甲,2008年11月27日又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法医介绍信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