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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沽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刘金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崔建功、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金明和妻子史某1在沽源县农业银行业务大厅办理完业务后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取款。刘金明在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被害人张某取完钱后遗忘的农行卡,后刘金明分五次取走农行卡内的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11日,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找到被告人刘金明讯问时,刘金明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史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告人刘金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金明和妻子史某1在沽源县农业银行业务大厅办理完业务后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取款。刘金明在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被害人张某取完钱后遗忘的农行卡,后刘金明分五次取走张某的农行卡内的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11日,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找到被告人刘金明讯问时,刘金明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被害人张某对刘金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刘金明的取款交易记录。(二)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史某1和刘金明在沽源县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取完钱后遗忘的农行卡,后刘金明分五次取走农行卡内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张某发现自己2013年3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完款后将卡忘在取款机,经查询,发现被人盗取了10000元的事实。(四)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金明冒用他人银行卡取钱作案时的情况。(五)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金明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刘金明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到案方式系刑事传唤。到案过程中,刘金明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阻碍、逃跑等行为。(六)谅解书、收条,证实张某已经收到刘金明的退赔款,对刘金明表示谅解的事实。(七)沽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沽源县司法局同意将刘金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被告人刘金明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金明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金明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