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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于2013年9月起,经共谋纠集人员假冒医疗专家、医学院实习生等身份,先以免费帮老年人量血压、“义诊”为名,诱骗老年人参加“免费”体检,再由假冒的医疗专家以进行健康讲座、一对一“诊疗”的方式,谎称参加体检的老年人有心脑血管方面疾病,乘机以高价向对方销售“药品”,骗取钱财。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王某及彭某、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杨某组织并驾车送被告人王某、彭某等人至海安县海安镇教师新村门前,由王某及彭某等人冒充医学院实习生,以免费帮助唐某夫妇量血压义诊的方式骗得二人信任。次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将唐某夫妇带至海安县海安镇东海大酒店讲座会场,由孟某冒充医学专家做讲座、进行一对一“诊疗”,后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谎称唐某夫妇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乘机以高价销售“藏丹清心胶囊”,骗得唐某夫妇人民币27000元。该产品实为被告人徐某甲低价购进的保健食品。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10月1日在江苏徐州将被告人杨某、王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同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上网追逃,二被告人于4日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后在准备投案期间分别被上海警方和安徽警方抓获,其二人归案后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的邢某、李某、何某等人证言,物证涉案的“藏丹清心胶囊”(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虚假检测报告单、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涉案保健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在准备投案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杨某同时适用该法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王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