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郭洪高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1993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3月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高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洪高伙同郭兰华、郭延永(以上二人已判刑)、郭洪亮(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北约500米处,在由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一矿一队郝一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2、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郭洪高在清理鱼池时发现途径鱼池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一矿28队河2-3计量站已废弃原外输石油管线,遂起意变卖牟利。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洪高联系收废铁的人员到鱼塘处准备销售盗挖的原油管线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外输管线价值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高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系未遂,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洪高伙同郭兰华、郭延永(以上二人已判刑)、郭洪亮(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北约500米处,在由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一矿一队郝一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兰华、郭延永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郭洪高在清理鱼池时发现途径鱼池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一矿28队河2-3计量站已废弃原外输石油管线,遂起意变卖牟利。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洪高联系收废铁的人员到鱼塘处准备销售盗挖的原油管线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外输管线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将准备变卖所盗窃外输管线的被告人郭洪高抓获,郭洪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郭洪高于1993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3月因犯失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高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洪高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洪高与他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洪高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所犯盗窃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