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袁某、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王某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第三人某。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被告王某乙、第三人某(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早刚、被告袁某、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占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袁媛于2007年4月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湖北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仕达公司)。第三人德润公司以武汉市发改委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大型拍卖有限市场建设和业务领域扩张项目等理由向融仕达公司借款,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德润公司向融仕达公司借款累计9825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袁媛申请注销了融仕达公司工商登记。融仕达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提供的文件显示,第三人德润公司没有归还该借款,融仕达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应由袁媛享有。原告和袁媛于198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袁媛对第三人德润公司享有的9825000元债权应为原告和袁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袁媛于2011年4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袁媛隐瞒该债权而没有涉及该债权的分割。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到工商部门查询得知:上述袁媛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德润公司向融仕达公司借款9825000元至今未还以及融仕达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该债权应由原告和袁媛享有的事实。袁媛于2011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父亲袁某、儿子王某乙。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和袁媛离婚时未分割的对第三人德润公司享有98250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应得到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享有对第三人德润公司49125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融仕达公司申请注册资料,证明袁媛于2007年4月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湖北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2、企业询证函、年检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德润公司以武汉市发改委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大型拍卖有形市场建设和业务地域扩张项目等原因向融仕达公司借款,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德润公司向该公司借款9825000元;3、工商注销资料,证明2010年12月,袁媛申请注销融仕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注销后,第三人德润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该债权应���袁媛享有;4、工商企业信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到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在婚姻存续期间,袁媛出资1000万注册成立融仕达公司及第三人德润公司向该公司借款9825000元至今未还,及该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该债权应由原告和袁媛享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黄石市黄石港区(2010)港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袁媛于198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8日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袁媛对第三人德润公司享有的9825000元债权应为原告和袁媛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涉及该债权的分割。故原告应享有该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权益,即原告享有对第三人4912500元债权。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书及公证书,证明袁媛于2011年12月12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儿子王某乙、父亲袁某即本案两被告。第四组证据:1、2005年9月19日,李某、袁媛、熊生���签订的《德润公司修正章程》章程、2、2003年7月30日的德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3、2008年7月6日德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1、德润公司的股东会成员为3人:李某、袁媛、熊生红;2、德润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4人:李某、袁媛、熊生红、吴小平,任期2003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6日),熊生红为公司的总经理;3、德润公司的股东会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4、德润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人德润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投资设立融仕达公司事项,也无参加会议成员签名的会议记录;5、德润公司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媛个人银行账户由袁媛个人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第五组证据:2005、2006年第三人德润公司的财务报告,证明第三人德润公司未将袁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其银行存款帐户。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李某的房产证,证明:1、袁媛为成立融仕达公司租用办公场地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袁媛租用李某个人所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3层B室房屋作为融仕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租期5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月租金3000元;2、袁媛个人投资设立融仕达公司,而非第三人投资设立。被告袁某答辩称:1、以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来源,不可能给袁媛1000万元投资设立公司;2、袁媛没有经济能力投资设立融仕达公司;3、原告王某甲如果给袁媛现金1000万元设立融仕达公司,原告王某甲应举证证明。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袁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德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应将第三人纳入本案诉讼。根据一事一审的审判原则,原告起诉袁某、王某乙,将德润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既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又涉及债权是否成立,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合并审理,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融仕达公司系德润公司委托袁媛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挂靠袁媛个人名下实为某所有;3、融仕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源于德润公司。袁媛个人没有资金出资实力;4、融仕达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没有经营收入,税务进行了零申报,因没有开展业务,因此将注册资本全部调回拍卖公司,为了回避年检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融仕达公司帐目处理为借款。其实质是将暂不使用的注册资本调回德润公司使用,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原��认为融仕达公司为德润公司提供1000借款不具有真实性;5、融仕达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依法注销了工商登记,在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前后,融仕达公司及其袁媛本人没有向德润公司主张或确认此笔借款由袁媛个人享有,袁媛离婚时以及2011年12月12日袁媛去世前没有向其家人提及过此笔借款,也不能出具借款的原始凭证,如果借款客观发生,袁媛却没有采取任何行为来保障其债权,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常识。也佐证此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6、融仕达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0年12月24日,无债权人申请债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该清算报告系工商备案资料,有袁媛亲笔签名及认识的公司公章,说明此前年审中的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润公司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一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德润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审计报告;证明:1、袁媛是德润拍卖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占20%股权;2、根据德润公司三年净利润总和,再结合袁媛的工资收入、三年的分红和工薪总收入在10万元左右,袁媛根本不具备出资1000万元设立公司的财力。第二组证据:1、交通银行进帐单:2007年4月18日,从德润拍卖公司帐号×××8060向袁媛帐号×××7202汇入100万元,该100万元不是还款;2、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2007年4月20日,从德润公司由帐号×××4286向袁媛帐号×××2961汇入800万元,该800万元不是退还保证金;3、中国银行进帐单:2007年3月29日,从袁媛开设的个人帐户(此帐户资金为德润公司所有,用于公司收取、返还拍卖保证金、发放工资等用途)向袁媛私人帐户×××5238汇入100万元。证明融仕达公司验资前,德润公司分别从三个帐户向袁媛个人帐户汇入1000万元作为设立融仕达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三组证据:1、2007年4月23日,由袁媛个人帐号汇入融仕达公司100万元;2、2007年4月23日,由袁媛个人帐号汇入融仕达公司800万元;3、2007年4月23日,由袁媛个人帐号汇入融仕达公司100万元。证明袁媛分三次向融仕达公司(筹)注入1000万元投资款,作为注册资金。袁媛所用的三个帐号的资金分别来自德润公司的汇入的资金。其来源是德润公司。第四组证据:湖北华诚会计事务有限公司鄂华会验字(2007)第08验资报告。证明融仕达公司验资报告确认验资资金为袁媛于2007年4月23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缴足。袁媛注册“融仕达”公司的全部资金均来自于德润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前分三次转入袁媛个人账户的资金。袁媛注册的资金不可能有其它来源。第五组证据:2007年5月8日招商银行进帐单。主要内容:2007年5月8日,由融仕达公司招商银行0187900810002帐号汇出1000万元至德润公司名下。证明融仕达公司在完成注册登记后,因没有开展业务,因此,德润公司将该笔资金从融仕达公司全部调回德润公司。融仕达公司帐目做的是借款。借款是虚假的,客观事实是德润公司将出资给袁媛1000万元调回。1000万元本就是德润公司提供。第六组证据:1、融仕达公司银行对帐单:2007年4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3月;2、融仕达公司纳税申报表;3、融仕达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鄂亿会审字L(2008)S-0089号);4、融仕达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鄂恒会审字(2009)0055号)。以上证明融仕达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业务,税务是作的零申报,没有经营收入,其中2008年度审计报告(鄂恒会审字(2009)0055号)中9825000元作了预付帐款,与���告起诉的性质不符。这笔款是注册资金投入,不是经营收入,来自于德润公司。第七组证据:1、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2010年11月6日的融仕达公司注销公告;3、2011年3月8日的融仕达公司注销证明。证明融仕达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正式注销,按公司法规定,其法人资格丧失,债权债务应及时清理,如果该公司为袁媛个人所有,其对德润拍卖公司的债权应与德润公司重新变更确认,但她没有这样做,印证了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第八组证据:2012年2月14日的现场竞价与网络竞价同步交易平台硬件购买发票一张(总价为12000元)。证明大型拍卖有形市场和业务领域扩张项目根本没有实施,其实际的操作平台为拍卖师主持下的现场竞价与网络竞价同步交易平台。该项目硬件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发,由本公司向大连某公司购买,所需资金不超过2万元��由德润拍卖公司全额支付,不存在因此向融仕达公司借款的需求。第九组证据:1、2006年10月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16号);2、2006年11月20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8号);3、2007年4月2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29号);4、2007年4月2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32号)。证明:1、袁媛在中行账号为×××9586名下的资金为公司财产;2、记账凭证上记载的“中行4563517601301280149”,但对应的单据仍是袁媛在中行账号为×××9586名下的资金,均为公司财产;3、记账凭证上记载“调3月29日账”的“中行4563517601301280149”名下的收入资金738000元,为公司财产。第十组证据:1、2007年4月2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12号);2、2007年4月2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21号)及2007年7月1日德润公司记账凭证(记字第6号)。证明:1、作为公司主管的会计,袁媛将德润公司分三次打入袁媛的共计10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没有做还款、800万元没有注明是退还保证金),与融仕达公司2007年5月8日转给德润公司的1000万元放入账目中,将账做平,而没有将收到融仕达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欠入账,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2、德润公司转给袁媛用于注册融仕达公司资金来自于竞拍人“美伊岛”、“瑞岛”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款,融仕达公司注册完成后,1000万资金从融仕达公司转回给德润公司,德润公司再转给的拍卖委托方“黄石港区预算外资金”。“德润古今”向袁媛“借款”100万元及“退还800万元保证金”之说无事实依据。第十一组证据: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说明、证人周某、杨某、齐某的证言。证明:1、融仕达公司系是德润公司决定设立,注册资本全���是由德润公司提供;2、融仕达公司名义上登记在袁媛名下,实为德润公司所有。场地、人员与德润拍卖公司相同;3、因融仕达公司没有开展业务,德润公司将其资金调回公司,融仕达公司为了回避抽逃注册资本而采取借款的记帐方式。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审理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名为袁媛、账号为×××9586的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从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付款证明、借款协议、转账支票;从建设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支款说明、转账支票;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调取的转账支票;从武汉新锐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关于第三人德润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中涉及银行存款组成部分的材料。原告王某甲对上述材料认为第三人德润公司向融仕达公司借款成立,同时第三人德润公司并没有将袁媛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2007年度第��人德润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货币资金组成有个人账户,但没有袁媛的个人账户。审理中,经第三人德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名为袁媛、账号为×××9586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德润公司对上述材料认为该账户虽系袁媛个人名下,实为第三人公司账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袁某表示不清楚袁媛设立公司一事,但认为袁媛出资1000万元设立融仕达公司不属实;第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润公司实际是融仕达公司的隐名股东,企业询证函是为了应付年检,回避相应法律责任,德润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始借款凭证,且9825000元写的是预付款,该扩张项目也是不存在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已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且有袁媛签字,恰恰证实第三人德润公司主张���该借款不存在,查询清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依据,应以企业注销公告之日起计算。对第二组证据,袁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000万元资金是原告和袁媛提供。对第三组证据,袁某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袁某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股东之间的事,第三人投资给融仕达公司没有形成书面决议,系口头决议。对第五组证据,袁某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袁媛个人账户是用来收取备用金、保证金等,第三人的第九组证据能予以证实。对第六组证据,袁某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该地址也是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原告主张袁媛每月缴纳了租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王某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本���调取的证据,袁某认为袁媛的中行账户系第三人公司账户,王某甲在与袁媛离婚诉讼时申请法院冻结了袁媛的账户,其中就有第三人的账户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运营,王某乙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账号为×××9586的中国银行账户实际就是第三人公司的账户,袁媛生前系第三人的会计,其将收到的资金亦列入公司账目。对第三人德润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王某甲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是依据第三人自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而第三人自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不全面、且不实、存在虚假,第三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未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对证明袁媛是第三人股东占20%股份没异议。对证明袁媛的收入及财力情况有异议,审计报告并不能够反映袁媛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能力;袁某认为袁媛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具体占多少股份不清楚,但肯定没有很多钱。对第二组证据,王某甲认为2007年4月18日,德润拍卖公司汇款100万到袁媛个人帐上,该款是原德润拍卖公司向袁媛借款后的还款,2007年4月20日,德润拍卖公司汇款800万到袁媛个人帐上,该款是原德润拍卖公司向袁媛收取的保证金,后退还袁媛本人,2007年3月29日,袁媛开设的个人账户向袁媛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袁某认为1000万元资金系德润公司的资金。对第三组证据,王某甲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笔1000万注册资金属于袁媛个人资金,虽然其中900万是从第三人汇入,但该款是第三人对袁媛的还款及退保证金;袁某认为该账户的资金实际是第三人公司的资金。对第四组证据,王某甲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袁媛于2007年4月23日出资1000万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融仕达公司,该注册资金来源于袁媛个人银行账户,属于袁媛个人资金,并非属于第三人;袁某认为袁媛没有出资1000万元设立公司的经济基础。对第五组证据,王某甲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德润公司向融仕达公司收取拍卖款后转为借款1000万的客观事实,并非第三人所称资金是第三人提供调回、虚假借款,袁某认为该证据能说明融仕达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归还给德润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王某甲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涉及借款金额是9825000元,该借款仅记帐在“预付账款”科目中,原告起诉认为该款属于借款性质正确,且该借款资金属于融仕达公司所有,股东袁媛个人资金投入,并非来自第三人;袁某表示没有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王某甲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融仕达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注销后,债权自然由股东袁媛享有,不存在要和第三人重新确认债权的问题;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王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于2007年5月以武汉市发改委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大型拍卖有形市场建设和业务地域扩张项目理由向融事达公司借款,但第三人借款后是否用于该项目、及该项目是否启动,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袁某表示不清楚。对第九组证据,王某甲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计凭证系第三人做的假账,不能证明袁媛在中行账号为×××9586名下的资金为第三人的财产;袁某表示不清楚。对第十组证据,王某甲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计凭证系第三人做的假账,不能证明袁媛用于注册融仕达公司的资金来自于竞拍人“美伊岛”“瑞岛”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款以及德润公司调回融仕达公司注册资金及用于返还上述公司款;袁某表示不清楚。对第十一证据,王某甲认为李某是第三人股东,系法定代表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周某、杨某、齐某是第三人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且周某、杨某的证言不属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德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该账户系袁媛个人账户,而非第三人账户,袁某、王某乙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评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融仕达公司注册成立及注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及第三人是否欠融仕达公司9825000元,综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1000万元资金系第三人提供。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袁媛和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系第三人三年的审计情况,原告仅凭推测就否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第三人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能证明其出资1000万元设立融仕达公司,且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六、七组证据能反应融仕达公司成立后的运营情况及注销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八组证据仅是第三人经营过程中购买设备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第九、十组证据系第三人的日常记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第十一证据中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杨某、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程序合法,他们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德润公司决定成立投资公司以从事拍卖外的业务,并委托袁媛具体办理公司设立事宜。2007年3月29日,袁媛从其开立的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交通里支行账户(账号:×××9586)上向其中国工商银行黄石铁山支行账户上进账100万元;同年4月18日,德润公司从其开立的交通银行黄石胜阳港支行账户(账号:×××8060)上向袁媛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为还款;同年4月20日,德润公司从其开立的建设银行黄石武汉路支行账户(账号:×××4286)上向袁媛转账800万元,转账用途为退还保证金;该三笔资金均为德润公司向竞拍人收取的保证金;4月23日,袁媛将上述三笔资金存入融仕达公司账户,作为成立融仕达公司的注册资本,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4月27日批准成立融仕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融仕达公司的办公地址与德润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同一地点。2007年5月8日,融仕达公司从其账户上向德润公司转账1000万元,转账用途为拍卖款。2009年6月1日,融仕达公司向德润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德润公司欠融仕达公司9825000元,融仕达公司将其计入预付账款,同年6月3日,德润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确认无误。2010年11月6日,融仕达公司发出注销公告:请债权债务人4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12月28日,融仕达公司作出注销决议;2011年1月24日,融仕达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截止至2010年12月24日,无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2011年2月28日,融仕达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3月7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融仕达公司注销登记。融仕达公司在经营期间,地方税务申报为零。2012年10月31日,王某甲向工商部门查询时得知袁媛出资1000万元成立融仕达公司,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德润公司向融仕达公司借款9825000元未还,而该债权系其与袁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形成讼争。另查明,王某甲与袁媛于2011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2月12日,袁媛因病去世。袁媛的继承人为本案两被告即袁某、王某乙。袁媛生前持有的德润公司20%的股份,且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4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袁媛生前持有的德润公司20%的股份由袁某、王某乙共同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袁媛在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交通里支行的账户(账号:×××9586)为德润公司的账户,理由为德润公司提供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一直将该账户列为公司的经营账户,且该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存、取款项目的记账金额与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致。德润公司将从其开立的交通银行黄石胜阳港支行账户(账号:×××8060)上和建设银行黄石武汉路支行账户(账号:×××4286)上向袁媛转账共计900万元,该900万元资金实际系德润公司向竞拍人收取的保证金。况且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媛有投资1000万元设立公司的经济能力及经济来源,袁某也认可袁媛没有1000万元的经济能力设立融仕达公司。故德润公司用其收取的拍卖保证金以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向袁媛个人分三次共转账1000万元作为设立融仕达公司的注册资���,德润公司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显示德润公司的经营活动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公司财务制度管理不严谨。王某甲主张德润公司欠融仕达公司9825000元其主要依据为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但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融仕达公司与德润公司有经济往来。根据2007年5月8日,融仕达公司向德润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万元)中记载转账用途为拍卖款,王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融仕达公司在德润公司有何竞拍行为。从本案事实看融仕达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融仕达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也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在融仕达公司注销后袁媛也未向德润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分析,王某甲提供的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确定袁媛享有该相关的财产权利,况且袁媛在去世前并未告知袁某、王某乙有���遗产。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王某甲关于确认原告和袁媛离婚时未分割的对第三人德润公司享有98250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应得到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享有对第三人德润公司491250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代理审判员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