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小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毛,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仕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吴小毛伙同同案人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均已判刑)到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庭售楼部旁,由被告人姚敦林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吴小毛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二人停放在此的一辆“沃尔沃”EC210BLC型及一辆“小松”牌挖机的电路板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沃尔沃”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1600元,“小松”牌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0400元;2、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小毛伙同同案人吴有元(已判刑)、万开雄、吴印癸,先后到怀化市怀通高速一标零号台工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溪口铁路桥旁垃圾场工地,由被告人吴有元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万开雄、吴小毛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印癸拆卸挖机配件,分别将被害人李某、彭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松”PC220-8型、“神钢”250超8型挖机的电路板、线控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松”PC220-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8750元,被盗的“神钢”250超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55200元;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吴小毛伙同李德平(广东汕头公安处理)、杨程(已判刑)、“杨志”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深溪村“十八弯”山道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用刀具剪断电路线,在重新接上启动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吴小毛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彭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姚敦林、杨程的供述,证人李某、韩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吴小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小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8835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小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小毛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跃进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