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楼鑫华与戴钱良、喻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鑫华,戴钱良,喻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楼鑫华。被告:戴钱良。被告:喻丽琴。原告楼鑫华与被告戴钱良、喻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钱良、喻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鑫华起诉称:被告戴钱良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按2.17%计算,并由被告喻丽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戴钱良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月息2.17%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喻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21400元(按月息1.95%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扣除已收取2000元)。被告戴钱良、喻丽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17%计算,被告喻丽琴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钱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喻丽琴作为被告戴钱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鑫华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1400元。被告喻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戴钱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喻丽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