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发燕、吴璇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发燕、吴璇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下旬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多次以拉门、溜门、爬窗的方式进入多家店内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91号良月水果生活馆,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900元后离开现场。2.同日22时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86号克莉丝汀蛋糕店,强行拉开自动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730元后离开现场。3.同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118号苑苑美容美发店,溜门进入店内,窃得二楼房间柜子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后离开现场。4.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15号爱咖啡西餐生活馆,爬窗进入店内,窃得员工休息室柜子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后离开现场。5.同年1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101号金图门烧烤店,爬窗进入店内,但是未能撬开店内保险箱,遂在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天语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元)后离开现场。6.同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支路14号彩票代售点,强行拉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现场。7.同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375号“零零食”零食店,强行拉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其在翻找财物之际,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毛某向上述被害人退赔共计人民币4530元并取得谅解,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李某、王某、陈某、沈某、周某乙、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手机维修单、儿童社会生活能力测试报告单、儿童智能测试报告单、毕业某、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认知程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