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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德怀,张顶林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怀,张顶林,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怀。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顶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德怀、张顶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昊坤)、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路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山东路桥和案外人宿迁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路桥承包宿迁市环城西路北延(洪泽湖路-女贞路)工程S2标段的施工任务。后山东路桥于2012年5月20日和被告南京昊坤签订劳务协议书,将宿迁市环城西路北延(洪泽湖路-女贞路)工程S2标段承台、墩身、支座垫石、支座安装、主梁挂篮悬浇、0#块及边跨支架现浇施工分包给南京昊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劳务承包方式,实行包清工形式,综合单价包含工程实体以及完成实体工程的附属工程;本工程所需的支座、钢筋、混凝土、钢绞线、精轧螺纹、锚具、波纹管、压浆料、混凝土垫块、钢筋套筒由甲方(山东路桥)统一提供;甲方(山东路桥)提供起重设备,主要是汽车吊和塔吊,每台塔吊配操作手2名,由乙方(南京昊坤)负责食宿。后南京昊坤于2012年6月20日和被告张顶林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将跨京杭运河文化大桥37#-38#墩连续梁工程劳务发包给张顶林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37#墩左幅0#块、37#墩左、右幅中跨19个悬浇块段,及左幅直线段及边跨合拢段。为此,被告张顶林雇佣原告李德怀等人参与施工。2012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38#桥墩上工作时,从桥墩摔落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脊髓损伤、胸12腰2椎体及椎3骨折等等。原告住院后,被告南京昊坤为原告预缴医疗费97000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尚欠医院医疗费11990.58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至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昊坤具备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桥梁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张顶林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德怀在替雇主张顶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张顶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德怀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其自身损害,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顶林提供的劳动场所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张顶林应对原告李德怀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李德怀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京昊坤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顶林,应当与被告张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南京昊坤、张顶林认为系被告山东路桥提供的吊车将原告李德怀从桥墩上撞掉到地上受伤,而被告山东路桥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李德怀及被告南京昊坤、张顶林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南京昊坤、张顶林就该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代理人和张顶林的谈话,虽然张顶林在谈话中陈述是吊车将原告撞落,但因该陈述结果对张顶林存在利害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山东路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及被告南京昊坤、张顶林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山东路桥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桥梁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南京昊坤施工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等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路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990.58元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本次仅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对于其他费用尚未主张,且被告对于已支付的费用97000元在本案中亦未提出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7000元暂不予处理,该部分费用可在以后的赔偿过程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基于原告是在施工工地受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截止2013年4月20日,原告尚未出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120天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怀医疗费9592.46元(11990.58元*80%】、误工费7805.46元(29677元/年/365天*120天*80%】,合计17397.92元;被告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顶林和南京昊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德怀、张顶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德怀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德怀在从事预埋件作业中,因吊车操作手操作不当,致李德怀从高空摔下受伤,张顶林为李德怀雇主,李德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张顶林应承担李德怀伤害损失的全部责任,又因吊车及操作手系山东路桥配备,故山东路桥应与张顶林对李德怀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德怀从事施工作业,每日报酬为140元,而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李德怀误工费损失,显然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德怀的上诉请求。李德怀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李德怀每日的工资为140元。张顶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张顶林没有雇佣李德怀,李德怀也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张顶林,故张顶林与李德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李德怀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因涉事吊车系由山东路桥提供,山东路桥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张顶林的上诉理由,李德怀辩称:李德怀受雇于张顶林,李德怀系因吊车操作不当致害,作为吊车提供者的山东路桥应对李德怀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德怀的伤害损失应由张顶林、南京昊坤、山东路桥共同赔偿。对李德怀的上诉理由,张顶林辩称:李德怀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李德怀对自身伤害损失承担20%责任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李德怀误工费损失正确。被上诉人南京昊坤辩称:1、山东路桥作为涉事吊车的提供方应对李德怀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李德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南京昊坤、张顶林对李德怀的伤害没有过错,南京昊坤、张顶林对李德怀的伤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对李德怀的误工费损失标准确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山东路桥辩称:1、李德怀的伤害不是因吊车操作不当所致,且吊车虽由山东路桥租赁,但租赁费不由山东路桥支付,故山东路桥不应承担李德怀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2、山东路桥将工程分包给南京昊坤,山东路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故山东路桥对李德怀的伤害没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李德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张顶林质证意见为:工资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真实性认可,工资结算单上面的字为我书写,上面“140”就是李德怀每天工资为140元。南京昊坤质证意见为:同张顶林质证意见。山东路桥质证意见为:工资结算单上面“140”是否为李德怀每日工资140元不清楚,李德怀也不能以工资结算单作为自己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二审中,李德怀申请证人李德孟、张路成到庭作证。李德孟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李德怀是兄弟,我是张顶林介绍来的,李德怀工资标准为140元每天;当时我和李德怀正在安装预埋件,李德怀被吊车带起的预埋件甩出受伤;开吊车的操作员是张顶林的儿子,是原来吊车司机的学徒,发生事故时操作员的师傅不在场。张路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跟他们一起来的,我是每天130元,当时我在墩子上指挥吊车预埋件,我指挥完了后吊车自己动了,把预埋件提起甩到李德怀,把李德怀甩了出去;开吊车的人是张顶林的儿子。对李德孟、张路成证言,李德怀、张顶林、南京昊坤、山东路桥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证言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德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李德怀称是张顶林出具,李德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张顶林认可其真实性,并称是自己出具,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德孟、张路成证言,李德怀、张顶林、南京昊坤、山东路桥均认可其真实性,对李德孟、张路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李德怀、张顶林、南京昊坤无异议,山东路桥对“被告南京昊坤为原告预缴医疗费97000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尚欠医院医疗费11990.58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至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德怀伤害的误工费损失标准如何确定。2、李德怀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德怀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工每日工资为140元,但李德怀也认可“自己收入不固定,并称下雨天就少,晴天就多,出一天工给一天钱”,故李德怀收入状况不固定,不能以140元每天作为其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李德怀的误工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德怀、张顶林均认可张顶林雇佣李德怀,故可以认定李德怀为张顶林提供劳务。李德怀在为张顶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李德怀明知自己在桥墩上作业存在危险,但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李德怀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李德怀宜对自身伤害承担20%责任,张顶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李德怀伤害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南京昊坤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顶林,依法应与张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山东路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题。南京昊坤具备施工资质,山东路桥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南京昊坤;另外山东路桥虽然约定为南京昊坤提供汽车吊和塔吊等设备以及每台塔吊配操作手二名,但指挥吊车预埋件操作的为张顶林安排的人,故即使李德怀为吊车带起的预埋件甩出摔下致伤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山东路桥对李德怀的伤害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山东路桥对李德怀的伤害存在过错,故山东路桥不应对李德怀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德怀、张顶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德怀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张顶林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