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臣武诉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臣武,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宋臣武,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汉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晓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清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臣武诉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臣武及其委托代理李勤德,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臣武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朋友约好上午谈生意,当时,原告把车停在宝鸡市经二路天下汇后面,然后朝约会地点走,经过新民路八号、九号楼华沙酒楼门口时,突然绊倒在一根横在路面的铁链子上,当场摔得趴在地上。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7天。后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曾多次找到设置水泥柱子和铁链的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新民路八号、九号楼小区的物业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涉有关赔偿的问题,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也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的费用均是由其自己一人承担的。原告被设置在小区门口的铁链绊倒受伤,二被告分别作为铁链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均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8.7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5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共计131874.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述事发地点链子是我们设置的,是于2011年3月至4月为创卫和消防需要在小区北门外面而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车辆进来,保证消防通道,也是与隔壁税务局的界限。但原告此次受伤不能证明是在此链子上摔倒的,故应当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小区北门外的链子不是我公司设置的,而且此处也不是我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步行至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新民路小区北门外(楼华沙酒楼门口)往东去天下汇方向时,被在此处由该被告设置的一条散落于地面的铁链绊倒(原告当时跨越通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当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348.7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续娥护理。2013年4月11日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方曾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位于本市新民路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北门外华沙酒楼门口,由南向北依次排列有水泥柱子四根和铁链三段总长约14米,原告指认其在第三档铁链的2/3处摔倒。而该处水泥柱子及铁链是2011年3-4月间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2华商报报道:“……从照片可以看出当时“惹事”的铁链子时松散摊在地上的……”。同时报道所配照片可见,在该小区北门外路面上有车辆放置,道路通行受限。另查,两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被告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市新民路小区内(原告事发在该小区北门外)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又查,原告系宝鸡市天下汇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首饰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报纸,照片,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事发地小区门口水泥柱及铁链的设置人和所有人,应具有管理的义务,对其铁链子散落在地及路面通行不畅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尤其是白天行走该路段时,未尽���意义务,况且原告因通行不畅从铁链子上跨越而过,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85%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宝鸡市禹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不是铁链的设置人,也不是所有人,因此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348.72元(医保报销后),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住院及门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留陪护的医嘱,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但其请求按70元/天计算2人护理费,因无医嘱的建议2人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按80/天计算27天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1日(即2013年4月10日��误工费35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及出院后有医嘱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等,结合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实际及其请求每天100元计算损失的理由等,本院酌情确定按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原告误工休息共计117天(27+90),(117天×100元)为117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20%),被告答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交通费100元请求亦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3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为2160元、误工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854.72元。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总损失的15%即16028.21元向原告赔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臣武各项损失16028.21元。二、驳回原告宋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宋臣武承担2499元、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