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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奥雅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奥雅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刘雪祥,石静,冯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成都市奥雅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静,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浦江县人。第三人冯学林,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奥雅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奥雅宜)与被告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鹏、代理审判员麻鹏国、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石静、冯学林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都奥雅宜代理人吴志勇,被告代理人李刚,第三人石静、冯学林代理人刘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银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奇瑞新瑞虎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共花费102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约定原告在成都购置一辆新车交被告在北京地区工作使用,被告应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否则应按约定将购车费102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同日原告指定冯学林将新购置车辆(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93,登记车主为石静)交给被告,并根据被告的要货清单,分四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杨永分三次向原告要货总价值89120元,之后双方由于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再未向原告要求供货。2012年4月20日一年期满后,被告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应按约定将购车费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石静、冯学林返还购车费102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永辩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并未生效。当时之所以三方有这个约定,只是大家都有合作的意向,但后来冯学林并未向被告交车,所以被告就没有和原告合作,合同也就没有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理由是:第一、被告所持的协议并没有成都奥雅宜的签章,说明合同并未成立;第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冯学林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冯学林以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93,登记车主为石静的车辆出资,合伙经营奥雅宜电地暖产品,并于当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润分配事宜,这说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第三、本案中所涉车辆事实上也并未交付给被告杨永,车辆登记车主为石静,石静与冯学林系夫妻关系,现在车辆实际被冯学林夫妇占有。第三人石静、冯学林述称: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93的车辆所有权系第三人石静所有,原告无权处分。该车是杨万强(供职于奥雅宜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赠予石静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赠予的原因是杨万强与第三人石静系干亲关系,之前杨万强从石静的丈夫冯学林处借了100000元,杨万强购车时用奥雅宜公司员工王开颜的卡刷卡买的,然后赠予石静,算是抵债。该车子每年的保险费等都是石静交的,车子的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一直都在第三人石静处,后来车子相关的购车发票遗失,第三人还专门在2011年12月10日成都日报的综合版刊登遗失声明,车子完税证和购置税等证明材料是原告非法获得的。车子系杨万强以个人名义赠予第三人石静,所有权归第三人石静所有,与原告无关。至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合同中的第三人冯学林是否签了字,现在记不清了,冯学林并未将车交给被告杨永,车子一直由第三人占有,被告杨永并未得到车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约定:“甲方在成都购置一辆新车交乙方在北京地区使用,以支持乙方更好地开展奥雅宜发热电缆产品及工程推广销售工作一事;第一条:甲方购置新车为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93,登记车主为石静;第二条:该车的财产权为甲方所有。2011年4月20日,冯学林在北京将车交乙方后,该车的安全责任、一切保险、维修等使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方支持乙方后,乙方保证在一年内(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结算一次)以双方结算价为准,销售奥雅宜发热电缆100万元。如果第一年内,乙方未完成承诺销售额的,乙方将购车费102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甲方……”另查明:协议约定之车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93,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石静;经第三人代理人当庭电话向第三人核实并没有把该车交给被告杨永,该车一直为第三人石静、冯学林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成都奥雅宜与杨永签订的用车协议复印件、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奥雅宜向杨永的供货明细、被告杨永的要货清单、成都奥雅宜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冯学林与杨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和《补充协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复印件、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查检验记录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永?本院认为:所交付的应是原告具有所有权且无争议的车辆,本案中,经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车辆享有权属,经核实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石静,且第三人当庭告知并未将该车交付被告,而是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依据双方的协议,本院认定系原告未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故其主张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返还车辆的购车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石静、冯学林支付车辆购车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中交车人冯学林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奥雅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成都奥雅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鹏代理审判员  麻鹏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少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