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娄永起等诉牛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牛春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娄永起,男,193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瑞青,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袁春连,女,1966年2月6日出生。原告娄晨旭,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海录,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春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与被告牛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连、娄晨旭及原告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之委托代理人袁海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诉称:娄庆申系娄永起与王瑞青之子、系袁春连之夫、系娄晨旭之父;2012年3月至9月娄庆申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北干活,被告尚欠娄庆申13000元劳务款未付,并为娄庆申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2月19日,娄庆申去世;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牛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被告雇佣娄庆申(2013年初去世)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北为其提供劳务,担任机械修理工;后被告给付了娄庆申部分工资,尚欠13000元工资未给付;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为娄庆申出具一张书写内容为“今欠娄庆申工资壹万叁仟元整”的欠条。2013年初,娄庆申去世;娄庆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娄永起、其母王瑞青、其妻袁春连、其女娄晨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娄庆申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依约定及时向娄庆申支付劳务报酬,娄庆申去世后,被告应向娄庆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海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娄永起、王瑞青、袁春连、娄晨旭劳务工资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牛春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缓交),由被告牛春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久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