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钱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朝阳市场益丰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的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