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49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正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少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树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利。被告:高秀銮。被告:张学军。被告:王伟。被告:范冰霜。被告:马霞。被告:王光喜。被告:齐风美。被告:王英清。被告:王同星。被告:李静。被告:王延涛。被告:耿汝敏。被告:刘效风。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孟少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利群,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仅还款20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269841元。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984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担保费125430元;2、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出借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忠正,原告是否代偿了借款本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张忠正在原告和出借人处具有控股地位,且系法定代表人,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担保人签字,原告与出借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3、出借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借款利息,原告与出借人系关联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再收取担保费,实际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4、原告和出借人暗箱操作,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2-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依据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原告替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1、代偿证明一份。证据4-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了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费及利息的约定过高,且已经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和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双方系关联公司,涉嫌关联交易;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关联公司,仅凭代偿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已代偿借款本息;对证据4-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31日,保证金汇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该日并未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不能成为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该保证合同系后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说是作废了。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证据2、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证据3、山东滨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一份。证据4、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证明:张忠正分别持有原告及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和10%的股份,具有控股地位,属于关联公司,其交易无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签章提出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与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一份,与被告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拟向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存5万元风险保证金;3、每月按担保贷款额的1.13%收取担保费;4、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3%计算利息。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约定:1、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2、保证范围为与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支付款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约定:1、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2、保证范围为与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支付款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1.8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原告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中,扣划了代偿款326984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并已足额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担保费。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原告与被告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支付担保费及代偿之后的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出借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两者恶意串通,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原告均属于依法设立的法人,两者相互独立,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及利息应否同时支付的问题。被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出借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借款利息,原告与出借人系关联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再收取担保费,实际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原告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两公司有权分别收取担保费及利息,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代偿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出借人系关联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支付凭证和代偿证明足以证明其已经代偿借款本息,上述两被告虽对代偿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并非民间借贷,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故对上述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是在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先约定的补偿,故该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经计算,原告代偿之前,应支付的利息为264979元(300万×2.431%×3个月+300万×19天×2.431%÷30天),应支付的担保费为123170元(300万×1.13%×3个月+300万×19天×1.13%÷30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95万元、担保费123170元及利息264979元(暂计算至自2013年6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代偿款3214979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二、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