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再华等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邓德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邓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廖某某,男,196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原告廖某某之妻),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链,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平,男,1984年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63-3。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鼎,男,196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XXX,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德福,男,195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运输公司”)、邓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周勇,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链、杨树平,被告合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鼎,被告邓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l3年7月28日上午约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CK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川区合阳大道景香山庄向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合阳大道212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邓德福驾驶的渝C8C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德福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坪医院、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用去医疗费213383.74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449.29元;2、残疾赔偿金280209.60元;3、误工费49410元;4、护理费9300元;5、后续护理费356240元;6、后续治疗费4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76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5.3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4000元;12、财物损失420元;合计1049640.1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964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还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邓德福辩称,同意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l3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廖某某驾驶自己的渝CK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川区合阳大道景香山庄向涪江二桥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合阳大道212线十字路口时,车辆与被告邓德福驾驶的渝C8C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邓德福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廖某某、邓德福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且双方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此次交通事故中廖某某、邓德福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号出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一、重型路脑损伤:1、左侧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双侧顶骨线性骨折;5、右侧头皮挫裂伤;6、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器质性精神障碍;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当天,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和120急救用去医疗费600元,在重庆大坪医院急诊用去627.49元;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53764.58元。原告出院当天又转入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9607.61元。原告出院当天又转入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2487.22元,期间购颅骨固定系统用去1563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又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860.17元。出院后,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277.50元,购买麻醉安全意外保险用去100元。20l3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廖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V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级;2、廖某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3、廖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捌仟元。产生了鉴定费2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用药范围(是否在医保范围内)进行鉴定。后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用药范围(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的鉴定。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廖某某颅脑损伤后目前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其外伤性癫痫属X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2、廖某某的护理依赖应以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较为适宜。另查明,被告邓德福驾驶的渝C8C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被告邓德福承包了该车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女儿向被告合瑞运输公司借支121000元,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合州医院医疗费9607.61元。原告因摩托车受损,产生了施救费420元(财物损失)。再查明,原告之父廖再华(于1940年11月10日出生)、之母荆德秀(于1943年2月27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廖家琼、次女廖家玲、长子廖某某、次子廖家明。原告与其父母、次子廖星垚(于2005年11月25日出生)以及妻、女均系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牟山村6组村民,从2009年年底至2014年3月因房屋拆迁除原告之父廖再华与其子廖家明一家租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假日大道104号10号1-1号房屋外均租住重庆市合川区假日大道104号10-2-6-1号房屋;后除原告之父廖再华与其子廖家明一家搬到廖家明的还房内居住外原告一家也搬到自己的还房内居住至今。原告一直从事房屋建筑相关的工作。审理中,被告均同意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由被告邓德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的医疗费的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及牟山村村委会、沙坪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修建合同》,车辆施救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廖静出具的收条及曾某出具的借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租汽车运营经济责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邓德福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且作用基本相当,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邓德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邓德福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渝C8C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被告邓德福承包了该车经营,因此,被告合瑞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邓德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渝C8C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合瑞公司应承担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德福予以赔偿,被告合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去228854.57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的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因是其做手术需麻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8954.57元。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从事房屋建筑相关的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36539元/年计算;原告于20l3年7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5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6.24元((36539元/年÷365天)×152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原、被告均同意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4元(32元/天×9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其颅脑损伤后目前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其外伤性癫痫属X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这两个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6、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了同等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Ⅶ级伤残,二个X级伤残,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后续护理费为116800元(80元/天×20年×365天×20%)。9、后续医疗费48000元。原、被告对此项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廖再华于1940年11月10日出生,其母荆德秀于1943年2月27日出生,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其有法定赡养义务。廖再华、荆德秀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生活费,故被扶养人廖再华的生活费是(17814元/年×7年×42%)÷4(人)=13093.29元,被扶养人荆德秀的生活费是(17814元/年×10年×42%)÷4(人)=18704.70元;原告之子廖星垚于2005年11月25日出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与原告一起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生活费,故被扶养人廖星垚的生活费(17814元/年×10年×42%)÷2(人)=37409.40元。11、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12、理发、购买翻身枕等用去240元,因不属赔偿范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主张。11、财物损失(摩托车施救费)42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应当产生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据,且产生420元也是合理的,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28954.57元、误工费15216.24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21.79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护理费116800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摩托车施救费)420元,共计707416.60元。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元,共计赔偿12042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586996.60元,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038.01元(已扣除免赔的鉴定费1350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即29214.83元、由被告邓德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的医疗费的20%即21895.46元),扣除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代为垫付的78147.32元外(扣除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代为垫付的78147.32元,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2890.69元;由被告邓德福赔偿52460.29元,被告合瑞运输公司对被告邓德福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28954.57元、误工费15216.24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21.79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护理费116800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摩托车施救费)420元,共计707416.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元,共计赔偿12042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586996.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038.01元(已扣除免赔的鉴定费1350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即29214.83元、由被告邓德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的医疗费的20%即21895.46元),扣除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78147.32元外(扣除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78147.32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162890.69元;由被告邓德福给原告廖某某52460.29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德福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廖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交1706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853元;被告邓德福负担85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德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被告邓德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