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其义与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义,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陈其义,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义与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与唐园镇枣林村委会签订《沙荒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20年。原告带领家人经过数年,将沙荒改造成良田。原告在这片承包地上栽种杨树76棵,至2009年都长成周长40-50厘米的大树。自2007年被告下属的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恶意向原告承包地排放污水,将原告耕地淹坏2亩多,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农作物。2010年被告方代表人带领数十人强行砍坏原告种植的57棵杨树,后因分公司排污又淹死20棵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树木的经济损失7700元、耕地损失2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与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与枣林村委会签订的沙地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2月底终止,对合同记载的“沿地东侧自古荒废的古黄河身底,按本合同承包期限,为乙方使用,不记地数、不收承包金”的权利,随着合同的终止,已不存在。且“09年合同”土地租赁范围内原告的树木,原告已通过枣林村委会领取了种禽分公司支付的树木清除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因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24日因决议解散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原告申请追加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变更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原种禽分公司坐落于唐庄居委会以西,该公司注销后现由法人企业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经营。该公司西原有一沙河,周围原为沙荒地,无人耕种。1989年左右,原唐元乡政府及枣林村委会鼓励村民平整沙河,开荒种地。1989年2月28日,枣林村委会与原告等签订枣林村村东沙河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至2009年12月底自行终止。合同约定:沿地东侧自古荒废的古黄河身底,按本合同承包期限,为承包方使用,不记地数、不收承包金。2009年11月22日原种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该分公司墙西的排水沟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103号判决认为枣林村委会为改造沙荒、造福于民,充分管好、用好土地资源,于1989年2月28日与原告等人签订的造林村村东沙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种禽分公司与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租赁土地与原告承包土地存在交叉冲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故驳回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要求唐庄居委会、枣林村委会全面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聊城市中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39号判决维持了以上判决。原告称原种禽分公司自2006-2007年开始往原告承包地里排放污水造成原告承包地被淹了2亩多至今无法种植农作物,原种禽分公司代表人郑连雨证明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耕地,也没有向原告耕地排放污水,公司将污水排放到两村交界的小河里。另查明,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由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全资投资于2012年4月5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照片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损害树木及土地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性均有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金瑞证明看到有人砍树,后来听说是原种禽分公司的人砍的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清市东盛食品养殖公司和被告临清市东盛食品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在被告没有在争议地块附近经营,没有排放污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自2006-2007年排放污水淹害了其种植的2亩多耕地及20棵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种禽分公司于2010年强行砍坏原告种植的57棵杨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