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钦航与金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航,金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陈钦航,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金兴忠,原告陈钦航为与被告金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兴忠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钦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钦航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1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系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的借款变更为1152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金兴忠书面答辩称,当时说好借款是60000元,写是写120000元,并扣了利息5400元,因此,要求我归还60000元是有道理的,按借条写的算我是不同意的,请求法院查清楚后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金兴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被告书面答辩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60000元,且已扣除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明确,事实清楚,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虽对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而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的当时收下利息48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若借款逾期,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的内容。当时原告收到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钦航借款11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金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