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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石华波与黄从璋、韦兰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波,黄从璋,韦兰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宜祚,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韦兰芳(系黄从璋之妻),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利勇、李莉华,桂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与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志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生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12年元月,被告以承包永福县永福镇坪岭大毛屯林场、苏桥镇大罗村五队林场及苏桥镇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采割(采割期为一年)松脂油缺少资金为由,邀原告共同出资承包,原告同意出资合伙,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于2012年元月20日、21日、2月9日、3月21日先后五次经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款122000元给被告黄从璋,另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123000元,被告黄从璋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合伙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查林场收支情况,遭到被告黄从璋拒绝。根据被告的意思,原告被迫在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黄从璋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记载:坪岭大毛屯林场承包金85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大罗五队林场承包金40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承包金38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28000元,总投资承包金251000元。该《合同书》确认:黄从璋与石华波各占50%的股份,每人应出承包金125500元,并认可石华波2012年1月份至3月份给付黄从璋的123000元作入股资金。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黄从璋就承包的上述三片林场的收支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被告黄从璋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股东款14971元。事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在结算时列为投资的打水款88000元根本没有开支,也没有支付刘桂友和贾志学等人的回扣款和退场费,此外,被告黄从璋与李敬安在2012年2月6日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中定金和承包金的数额均被被告涂改。据原告向永福县公安局了解,被告在2012年6月,私自通过永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李敬安手里追回了定金和承包金,被告追回的定金和承包金没有拿出来进行结算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诱骗原告投资入伙,还故意涂改与李敬安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中定金和承包金,主观上具有欺骗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未给刘桂友的投资款30000元的50%即1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追回投资大罗奔桥岭的承包费66000元的50%即3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退回未给于春生“投资款”30000元的50%即150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股东款1497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2月6日黄从璋与李敬安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拟证明被告以此合同及缺少资金为由,邀原告合伙出资承包。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转款122000元给被告黄从璋。4、2012年8月21日的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永福县内三个林场,总投资251000元,各占股50%,确认原告投资123000元。5、2012年12月永福县内三个林场的收支结算,拟证明被告收原告投资款123000元,三个林场总支出264100元,总收入239600元,扣除人工费实收132000元,由于总支出不真实,结算约定各方有权核实,再处理。6、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从璋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股东款14971元。7、2013年1月29日对骆增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敬安在原、被告的大罗奔桥岭林场没有出资,李敬安与黄从璋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没有经该村同意。8、2012年7月12日黄从璋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黄从璋对2012年2月16日与李敬安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不服,以“诈骗罪”向永福县公安机关控告,经公安机关处理,黄从璋在当年7月12日领回了李敬安的诈骗款38000元;黄从璋领回该款后,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答辩反诉称,石华波参加合伙的资金只有88000元,而不是123000元,2012年元月20日韦某丙汇来的25000元及2012年元月21日石华波汇来的10000元是用于归还黄从璋在2011年3月21日去贵阳花溪时的钱30000元及2011年3月29日收贵阳花溪一队李队长退回的20000元;石华波要求退回未给刘桂友的投资款是没有道理的,因合同已履行完毕;石华波要求追回投资大罗奔桥岭的承包费是没有依据的,因其没有参与该林场的投资,是黄从璋与李敬安单独签订的合同;石华波要求退回30000元中的15000元也是没有道理的,因大罗五队的林场是其个人组织采割经营,所得收益也没有拿出来进行平分,因此,该林场的承包费及中介费合计700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其诉求的14971元股东款的问题,该款实际上是利润分配,在写欠条时误写为股东款,该款的来源是:2012年11月4日出售松脂、湿地松的收入和2012年12月10日出售湿地松的收入,两笔共计55052元,减去开支25110元,纯收入29942元除以2,石华波得14971元,但其尚需扣减购买油包、油刀、柴刀等费用8030元,其所得利益只有6941元,按石华波只投资88000元,减去其个人承包经营的大罗五队林场承包费及中介费70000元,其实际投资18000元,按照合伙比例利益分配原则(5:5分成),其所得的6941元就不应该要了。综上所述,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石华波退还2012年合伙承包牛岭村大茅屯山场(刘桂友山场)多分的45949元,反诉诉讼费由石华波负担。理由是:2012年2月28日,黄从璋与牛岭村大茅屯的刘桂友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总投资118500元,石华波只出资18000元。当年该山场纯收入为132000元,按投资款118500元计算(132000元÷118500元=1.11392元),每出资1元可得1.11392元,石华波出资18000元,其应分得20050.63元,而石华波要按5:5分成,其拿走了66000元,多分了45949.37元,故该款石华波应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阳花溪石板镇林场开支记录,拟证明2011年3月21日韦某丙从黄从璋处拿了30000元,2011年3月29日从贵阳花溪李队领取退还款20000元。2、2012年2月28日的转包开采松脂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刘桂友山场开支承包费85000元及信息费30000元。3、2013年6月1日林某的证明,拟证明承包刘桂友山场,黄从璋开支了118500元,其中刘桂友出具了85000元的收条,有30000元没有开收条。4、2012年2月6日黄从璋与李敬安单独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与石华波无关。5、2012年3月21日黄从璋与大罗五队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开支承包费40000元、信息费30000元,是石华波个人经营的。6、于年苟、于某证明,拟证明与大罗五队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开支承包费40000元、信息费30000元,是石华波个人经营的。7、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0日松脂收购磅码单二份,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出售松脂、湿地松的收入为55052元,减去开支25110元,纯收入29942元除以2,石华波与黄从璋各得14971元。8、石华波个人承担费用记录,拟证明石华波在所得的14971元中需扣减8030元。9、2012年结算账单,拟证明石华波已将50%收益即66000元拿走了。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辩称,本人与黄从璋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承包经营永福县内三个林场,总投资251000元,各占股50%,确认本人投资123000元;黄从璋与李敬安合同诈骗一案中所追回的38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应在结算中作为盈余分配;被告黄从璋要求本人退还2012年合伙承包牛岭村大茅屯山场(刘桂友山场)多分的45949元,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法院驳回黄从璋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6日黄从璋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及李敬安收条,拟证明黄从璋与李敬安签订采割松脂合同后,黄从璋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从璋在报案中称两次共给李敬安38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采割松脂款28000元并有李敬安的收条。2、公安机关两次对李敬安的询问笔录和对刘瑞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敬安承认两次收到黄从璋定金和割松脂款共38000元,双方没有履行该割松脂合同。3、黄从璋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骆胜良、骆增华、骆志杰的证明,拟证明大罗奔桥岭山场因鱼田生产队的林业贷款未交,无法砍伐,黄从璋向石华波提供的其与李敬安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根本无法履行。4、黄从璋与李敬安签订采割松脂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的定金每年原为10000元改写为38000元,承包金为每年58000元,李敬安及刘瑞林均未认可。5、2013年1月29日对刘桂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桂友承包大毛屯林场的承包金为每年40000元,刘桂友于2012年清明节前将该林场转包给黄从璋,年承包金为85000元,其实际上只得黄从璋80000元,刘桂友及坪岭村没有得过黄从璋水子钱,黄从璋拖欠刘桂友在2012年11、12月看护山林工资2000元。6、2013年1月29日对于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2年3月黄从璋与大罗村大罗屯五队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黄从璋给付该村80000元的承包金(其中水子钱3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黄从璋请不到工人,松脂没有割完,村里没有退还黄从璋所交的80000元承包金。原告石华波申请的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的合同书是石华波与黄从璋签订的。黄从璋、韦兰芳申请的证人林某、于年苟、于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承包坪岭大毛屯林场黄从璋开支了118500元,承包大罗五队林场黄从璋开支了70000元,该林场是石华波个人去割松脂的。本院依原告石华波的申请向永福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李敬安合同诈骗的材料,拟证明黄从璋已收到李敬安退回其收取的38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对本诉原告石华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20、21日的两笔汇款合计35000元是石华波归还黄从璋的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5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股东款;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对反诉被告石华波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原告石华波对被告黄从璋、韦兰芳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有30000元没有收据;对证据4不认可,因有涂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6不认可,因没有收据;对证据7,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是不真实的,且该款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9,认为是孤证,且没有原件。原告石华波对被告黄从璋、韦兰芳申请的证人林某、于年苟、于某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黄从璋、韦兰芳对原告石华波申请的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韦兰芳对本院向永福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李敬安合同诈骗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华波提交的证据2,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黄从璋认为其中的2012年1月20、21日的两笔汇款合计35000元是石华波归还的欠款,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双方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中也认可了该款是石华波的投资款;证据4、5,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结合本院向永福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李敬安合同诈骗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黄从璋从李敬安处收回38000元。对反诉被告石华波提交的证据1、2、3、4,结合本院向永福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李敬安合同诈骗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黄从璋从李敬安处收回38000元;对证据5、6,因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反诉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黄从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能证明黄从璋与石华波合伙承包坪岭大茅屯林场、大罗五队林场和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的事实;证据6,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能证明黄从璋与石华波合伙承包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的承包金为70000元,但不能证明是石华波个人经营;证据7,双方在2012年12月的结算中也予以了认可;证据8,因无相关当事人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9,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韦兰芳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共同出资承包永福县永福镇坪岭大茅屯林场、苏桥镇大罗村五队林场及苏桥镇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采割松脂,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于2012年元月20日、21日、2月9日、3月21日先后五次经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款122000元给被告黄从璋,另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123000元,被告黄从璋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8月21日,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坪岭大茅屯林场承包金85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大罗五队林场承包金40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承包金38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28000元,总投资承包金251000元。该《合同书》确认:黄从璋与石华波各占50%的股份,每人应出承包金125500元,并认可石华波2012年1月份至3月份给付黄从璋的123000元作入股资金。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黄从璋就承包的上述三片林场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双方再次确认了各自的投入、支出、利润分成,结算结果,被告黄从璋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黄从璋欠原告股东款14971元(实为利润)。另被告黄从璋与李敬安在2012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合同》,黄从璋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18日给付李敬安定金10000元和承包金28000元。该合同因李敬安没有处理好相关各方的关系,黄从璋不能采割松脂,黄从璋遂于2012年6月6日以李敬安诈骗为由向永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黄从璋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李敬安退回其收取的38000元,该款在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黄从璋就承包的上述三片林场的收支进行结算时没有列入清算。2013年6月5日,被告黄从璋、韦兰芳以原告在合伙承包永福镇坪岭大茅屯林场多分走利润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石华波退还黄从璋、韦兰芳4594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石华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黄从璋、韦兰芳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从璋辩解该合同无效,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石华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承包坪岭大茅屯林场承包金85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大罗五队林场承包金40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承包金38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28000元,总投资承包金251000元。双方确认:黄从璋与石华波各占50%的股份,每人应出承包金125500元,并认可石华波2012年1月份至3月份给付黄从璋的123000元作入股资金,石华波差欠的2500元合伙资金,双方在2012年12月份的结算中石华波已补齐该款,同时在该结算中,双方确认承包坪岭大茅屯林场开支为118500元、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开支为75600元、大罗五队林场开支为70000元;在收入方面,双方确认利润为132000元,利润是按出资的比例分成。结算结果,被告黄从璋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石华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黄从璋欠原告股东款14971元(实为利润),被告黄从璋对该债务应予偿还,故原告石华波请求被告黄从璋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确认鱼田鱼村大罗奔桥(实为崩桥)岭林场承包金38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28000元,合计66000元,在双方2012年12月份的结算中,双方确认该林场实际开支为75600元,而被告黄从璋从该开支中于2012年7月12日在李敬安处收回的38000元(投资款),在结算时应作为收入或者在支出中作相应的抵扣支出,但双方在结算时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故该笔款项应均分,每人19000元,被告黄从璋应给付原告石华波19000元。原告石华波要求按投资款66000元的50%,请求被告给付3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华波请求被告黄从璋退回未给刘桂友的投资款30000元的50%即15000元和未给于春生“投资款”30000元的50%即15000元,因该投资款在结算中双方已确认作为支出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投资款被告黄从璋没有实际支出,也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被告黄从璋已追回,故对原告石华波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从璋、韦兰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韦兰芳应对被告黄从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从璋、韦兰芳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石华波与被告黄从璋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坪岭大茅屯林场承包金85000元给生产队,打水款30000元;黄从璋与石华波各占50%的股份,每人应出承包金125500元,并认可石华波2012年1月份至3月份给付黄从璋的123000元作入股资金,且双方在2012年12月份的结算中确认利润为132000元,利润是按出资比例分成。该合伙合同及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反诉原告黄从璋认为反诉被告石华波在合伙承包该林场中只投资18000元,其无证据和事实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给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的股东款(实为利润)14971元及投资款19000元,合计3397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4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黄从璋、韦兰芳负担1163元,原告石华波负担150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从璋、韦兰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749元,反诉受理费47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志军审 判 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