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明桥诉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桥,宁乡县青泉鞭炮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谢明桥。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投资人刘爱良。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明桥诉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投资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桥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899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提供原始工资表致原告应依法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应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约8000元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57731.20元。原告谢明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十六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文书已送达双方;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且文书已送达双方;5、宁劳仲案字(2013)12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曾经过劳动仲裁且文书已送达双方;6、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的事实;7、宁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8、烧伤诊所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诊所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9、处方笺,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0、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付医药费5016元;11、查��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查询及鉴定费540元;12、车票,拟证明原告已付部分交通费情况;13、杰波鞭炮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杰波鞭炮厂工作时年薪为42531元的事实;14、光华鞭炮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光华鞭炮厂工作时年薪为53535.6元的事实;15、上药工资原始记载,拟证明原告年薪组成部分,月薪平均8005.58元的事实;16、原告本人对在被告处工作天数的原始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辩称:谢明桥在被告厂工作、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受伤之后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方已尽责承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工伤保险中心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其相关费用8111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该款。被告厂2011年、2012年同岗位的工资标准都低于长���市社会平均工资。原告起诉所列举相关赔偿明细中,医药费被告已经承担,不应再另行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只应计算到鉴定之日止;再次鉴定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其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只愿意按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方主张的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过高。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围绕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五份:1、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677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证,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3、宁乡县5-10级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拟证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已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共计八万余元的事实;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低于长沙市社会��均工资;5、被告厂工人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工厂工人工资低于长沙市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调取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于今年五月份支付谢明桥伤残待遇81110元,现查明谢明桥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应予退回。”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对原告谢明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9-1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谢明桥对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依规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向湖南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认定为七级伤残;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中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原、被告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调取的《证明》均无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约为8000元/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来源合法,但与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作出的劳再鉴13031111号《鉴定结论书》不一致,本院认为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再鉴13031111号《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5,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调取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成立于2008年1月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爱良,经营地址宁乡县大成桥镇青泉社区(原青泉村)益顺组,经营范围为爆竹类(C)级生产。原告谢明桥自2012年2月7日开始在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上药车间从事上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按计件方式计酬。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没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原告谢明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4月13日,原告谢明桥在被告上药车间上药时因突发爆炸事故致全身多处被烧伤。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由其2名亲属护理。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宁乡县双凫铺镇马齿塘烧伤诊所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1名亲属护理。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1名亲属护理。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5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谢明桥出院后自行用去医药费450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93元。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谢明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谢明桥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11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谢明桥构成伤残七级。2013年4月15日,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与谢明桥、宁乡县青泉鞭炮厂达成协议: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同意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一次性支付给谢明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1110元。达成协议后,谢明桥已收到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付款81110元。经本院核实,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所付谢明桥伤残待遇8111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应予退回。2013年,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490601.2元。2013年7月,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124号《裁决书》,裁决:宁乡县青泉鞭炮厂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明桥工伤保险待遇158494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1、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遭受伤害,已由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医药费(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段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3、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谢明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60元/月作为计算原告谢明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4、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金38480元(2960元/月×13个月);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00元(2960元/月×15个月);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0元(2960元/月×15个月);④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2560元(2960元/月×11个月);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90天×10元/天×3人+71天×10元/天×2人);⑥护理费10040元(90天×40元/天×2人+71天×40元/天×1人);⑦交通费酌情认定693元;⑧鉴定费500元;⑨后段医药费4509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79702元。被告已付20500元,尚应支付159202元;5、虽然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其所付原告谢明桥伤残待遇8111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应予退回,但该款应如何退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款抵扣其应付原告款项。综上,依照《》第、《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第六十二条第���款、《湖南省实施﹤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支付原告谢明桥工伤保险待遇179702元,被告已付20500元,尚应支付15920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乡县青泉鞭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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