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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英诉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581号原告张英,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民,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原告张英与被告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告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董民向原告张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董民于当日向原告张英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张英多次催要,被告董民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原告张英诉至法院,原告张英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民返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董民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民返还借款1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董民承担。原告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个人消费协议书;3、银行交易单;4、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董民辩称:我没向原告张英借款过,借条是我为原告张英打着玩的,而且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张英借款。被告董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起诉书;2、开庭传票。被告董民对原告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借条是打着玩的,并无借款事实。对证据2个人消费协议书我不清楚,没有异议。对证据3银行交易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所还的7000元不是利息。原告张英对被告董民提交的证据1起诉书、证据2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张英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个人消费协议书、证据3银行交易单、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董民提交的证据1起诉书、证据2开庭传票不予确认,理由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董民向原告张英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张英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董民借张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董民,2010.10.20限本人2011年6月20日还清。”后被告董民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0月4日分二次向原告张英还款共计7000元。现被告董民至今尚欠原告张英借款143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民向原告张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如数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张英借款143000元未清偿,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张英要求被告董民返还借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息,对原告张英要求被告董民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董民辩称的未向原告张英借款,及为原告张英所出具的借条是打着玩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董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民返还原告张英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二、被告董民给付原告张英逾期还款利息(以十四万三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英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民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