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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乔、杨科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剑锋。被告人杨科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被告人吕钰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军。被告人吕天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郦周辉。被告人官兴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但因被告人官兴良有病不予收押。指定辩护人俞国辉。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炬东。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柳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乔、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乔、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单独或结伙到杭州市萧山区、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街道等地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张乔贩卖冰毒11.75克,被告人杨科龙贩卖冰毒8次,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冰毒4次,被告人官兴良参与贩卖冰毒6次,被告人吕钰炜参与贩卖冰毒12次,被告人吕天宇参与贩卖冰毒7次,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冰毒2次,被告人徐某参与贩卖冰毒2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讯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乔、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乔贩卖毒品11.75克,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自首,被告人徐某、吕钰炜有立功表现,分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乔、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蒋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乔虽参与了二次贩毒,但数量是按被告人的供述计算出来的,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张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科龙是自己吸毒,贩毒是别人打电话要才给他们;被告人杨科龙贩毒数量较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旭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钰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贩毒是为了吸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郦周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天宇在共同贩毒中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俞国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官兴良本身吸毒,是出于义气帮助朋友购买毒品,属从犯;被告人官兴良有立功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又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毛炬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自首,主观恶性不大,与惠某系好友才卖给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孟柳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贩毒对象单一,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张乔的贩毒数量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吕天宇与吕钰炜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了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按照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官兴良不能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乔1、2013年元旦后的一天,在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被告人张乔的租房里,被告人张乔因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的要求,电话联系“大毛”(另案处理)后,帮助“大毛”以400元/克的价格将约8.7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2、2013年2月的一天,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三碧酒店红绿灯路口对面美食街里面的公共厕所内,被告人张乔因被告人吕钰炜要求,电话联系“大毛”后,从“大毛”处以7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3克,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吕钰炜。上述二节事实有被告人吕钰炜、杨科龙、张乔供述、手机通讯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人杨科龙、金某、官兴良、王某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科龙向被告人张乔以400元/克的价格购入冰毒后,分别以0.2克/包、0.3克/包的量分装,再以300元/包、500元/包的价格出售,然后组织被告人金某、官兴良、王某贩卖,共计8次计2.1克,其中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冰毒4次计1.1克,被告人官兴良参与贩卖冰毒2次计0.5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冰毒2次计0.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初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集集小镇二楼厕所,被告人金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3克。2、2013年2月9日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贝伊登网吧楼下,被告人金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3克。3、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劳务市场对面的马鞍路上,被告人金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2克。4、2013年2月底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市广场新天地网吧对面的路边,被告人金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3克。5、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爵士咖啡附近,被告人官兴良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2克。6、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美庭假日酒店后面的弄堂,被告人官兴良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3克。7、2013年2月底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森林宾馆楼下,被告人王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冰毒一包,计0.2克。8、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新百汇大酒店楼下,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的朋友冰毒一包,计0.3克。认定该八节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惠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12月起先后约20次向金某、官兴良购买冰毒,价格是200元至500元不等,交易地点为美庭假日酒店、爵士咖啡附近、新天地网吧等地的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其和自己的一个朋友各向王某购买一次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官兴良辨认出惠某及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科龙、金某、王某、官兴良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5)被告人杨科龙、金某、王某、官兴良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徐某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吕钰炜向被告人张乔以400元/克的价格购入冰毒后,分别以0.15克/包、0.2克/包、0.3克/包的量分装,再以200元/包、300元/包、500元/包的价格出售,由自己并组织被告人吕天宇、徐某等贩卖,共计贩卖12次计2.85克,其中被告人吕钰炜亲自贩卖4次计0.8克,被告人吕天宇参与贩卖6次计1.65克,被告人徐某、官兴良一起参与贩卖2次计0.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一号附近,被告人吕钰炜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冰毒一包,计0.2克。2、2013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陈某租房,被告人吕钰炜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冰毒一包,计0.2克。3、2013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陈某租房,被告人吕钰炜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冰毒一包,计0.2克。4、2013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陈某租房,被告人吕钰炜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冰毒一包,计0.2克。5、2013年2月9日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一号KTV后门,被告人吕天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3克。6、2013年2月10日凌晨,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一号KTV后门,被告人吕天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3克。7、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蓝天网吧附近,被告人吕天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15克。8、2013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一号KTV后门,被告人吕天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3克。9、2013年2月19日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蓝天网吧门口,被告人吕天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3克。10、2013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一号KTV后门,被告人吕天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一包,计0.3克。11、2013年2月底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美庭假日酒店附近,被告人官兴良、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2克。1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美庭假日酒店附近,被告人官兴良、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2克。认定该十二节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后,其先后向“光头”购买过7次毒品,有时让杜某去拿的事实;(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初十)左右因许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光头”处拿东西,其先后多次到蓝天网吧、环球一号拿冰毒给许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先后向胖子购买5次冰毒供自己吸食,地点在自己的山下湖租房,价格是300元一包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钰炜、吕天宇、徐某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吕钰炜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官兴良、陈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许某、杜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天宇就是叫“光头”的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吕钰炜、吕天宇的事实;(8)被告人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徐某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相互吻合。四、被告人官兴良、吕天宇1、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品尚网吧附近,被告人官兴良帮“海哥”(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15克。2、2013年3月7日,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美庭假日酒店大厅,被告人官兴良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冰毒一包,计0.2克,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2013年3月7日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一区附近,被告人吕天宇因许某要求,先从一外地人(另案处理)处以350元的价格购进约0.3克冰毒,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该三节事实有证人许某、杜某证言、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吕天宇、官兴良供述等证据所证实。综上,被告人官兴良参与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徐某参与贩卖冰毒2次,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冰毒4次,被告人吕钰炜参与贩卖冰毒12次,被告人杨科龙贩卖冰毒8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吕天宇贩卖冰毒7次,被告人张乔贩卖毒品11.75克。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吕天宇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8日,在被告人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王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0日,在被告人吕钰炜的协助下,被告人张乔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民警在诸暨美庭假日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官兴良,并当场问及所开的房间号码,后在被告人官兴良的带领下到该酒店的房间,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及秦桂林在该房间。被告人官兴良当时并未交代该二人是涉嫌吸毒、贩毒,后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发现秦桂林吸毒、被告人徐某贩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吕天宇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塑料袋包装的4包白色晶体,重约1.03克;同日22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官兴良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重约0.22克;同年3月8日0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吕钰炜进行检查,当场在其裤袋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重约0.35克;同日2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科龙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塑料袋包装的14包白色晶体,重约3.77克。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有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此外,尚有有关户籍信息,分别证实八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证明的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乔、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乔贩卖毒品10克以上,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均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均吸食毒品,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以贩养吸,被告人吕天宇、官兴良、金某、王某、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分别得到了赃款或吸食毒品的好处,且购买毒品者多数与官兴良等被告人联系,官兴良等被告人才分别向被告人杨科龙、吕钰炜要毒品,故被告人吕天宇、官兴良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各有侧重,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官兴良被抓获时只提供自己的房间号码,并未交待同案犯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吕钰炜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郦周辉、俞国辉分别提出被告人吕天宇、官兴良是从犯及官兴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蒋剑锋、王永伟、马旭军、毛炬东、孟柳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吕钰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吕天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官兴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起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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