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叶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把从他人处购买的少量冰毒分成两份,在衢州市区中河假日宾馆8403房间内将其中一份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等人吸食,另一份冰毒带回租住地藏匿。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民警从被告人余某处当场查获上述余下的冰毒0.11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同年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叶某出资,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衢州市区中河假日宾馆8612号房间。当晚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余某和叶某先后提供毒品,和孙某、袁某、谢某、柴某等人一起吸食。上述人员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尿样均呈阳性。2、同年2月26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出资,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衢州市区中河假日宾馆8403号房间。当晚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祝某先后2次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并和孙某、王某、朱某等人一起吸食。余下的冰毒被王某带走,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冰毒重0.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叶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叶某、祝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信息;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王某、袁某、柴某、谢某、朱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叶某、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祝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叶某、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