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佑诉被告叶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佑,叶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杨天佑,男。被告叶洪建,男。原告杨天佑诉被告叶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佑、被告叶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佑诉称,被告叶洪建与何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0元。被告叶洪建、何芳夫妻两人当时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其做手机生意临时周转使用一下。原告向被告叶洪建名下分三次共计汇款500000元,被告叶洪建又在原告处提取现金1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整。两次借款被告叶洪建给原告出具各300000元的两张借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叶洪建与何芳还款,被告叶洪建与何芳虽然同意还款,却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洪建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要求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洪建承担。被告叶洪建辩称,我努力地想偿还,现在我重新开了一个店,想挣钱慢慢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叶洪建向原告杨天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天佑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半年。此前,原告杨天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叶洪建打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叶洪建打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叶洪建又向原告杨天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天佑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2013年2月底还清。当日,原告杨天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洪建打款200000元。原告杨天佑另向被告叶洪建交付现金1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天佑的起诉,其诉请判令被告叶洪建及何芳共同偿还其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后就诉请利息金额明确为借款到期的次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天佑庭审期间自行撤回对何芳的起诉。被告叶洪建则在辩称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杨天佑要求被告叶洪建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洪建向原告杨天佑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洪建向原告杨天佑支付借款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外3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叶洪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