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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宋新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宋新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46号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任鑫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宇。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宋新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个人一直为他人介绍从银行进行贷款的中介服务工作,因原告有房地产评估经营范围,所以与被告只是曾经在业务上有过合作,被告曾借用原告的名义从事为他人的贷款服务,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82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4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5、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60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2013年4月18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826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4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实际经营和实际收入,不存在劳动用工,并提交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交纳税申报表一宗予以证明,该申报表加盖原告印章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纳税申报受理章,其中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均为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会计凭证等证明其用工情况。被告称其于201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7166元,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月31日辞职,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意向书原件,该合作意向书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由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2、手机短信照片、中国联通缴费发票原件,手机短信中显示联系人号码为186××××5603,经联通业务缴费确认该号码的用户为张丽;3、王德祥、李军出具的情况证明;4、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5、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表原件;6、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张丽通话往来记录打印件。原告称:证据1、合作意向书乙方处加盖的是原告的印章,但被告只是与原告有过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联通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丽并非原告处职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称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其工资,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裁决书、合作意向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中能够证明双方最早存在劳动关系的是2012年12月27日的合作意向书,原告虽主张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双方只是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对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据此,对原告主张确认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工资7166元/月,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17.89元(7166元/月÷21.75天/月×4天)。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88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83元(7166元/月×0.5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7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宋新宇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新宇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17.89元。三、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新宇经济补偿3583元。四、驳回原告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