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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方珊红与高洪源、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珊红,高洪源,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方珊红。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高洪源。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隽红兵。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原告方珊红为与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且鉴定用时较长,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借款主合同及担保从合同存疑,原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高洪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同意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高洪源刑事犯罪被羁押,2013年10月30日,本院在省金华监狱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方珊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高洪源、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隽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李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珊红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高洪源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0万元。原告委托丈夫邵胜飞从银行转账划款30万元到高洪源指定的陈公飞账户,并提取20万元现金交给高洪源。次日,高洪源交给邵胜飞一份以郑公飞名义出具的借条。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该担保书载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高洪源催还借款,高洪源一直未还,被告也未承担起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高洪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洪源答辩称:1、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陈公飞。是陈公飞要求借款,高洪源向邵胜飞(出具借条时写邵胜飞妻子方珊红的名字)借款后再转借给陈公飞。款项30万元由邵胜飞直接转账给陈公飞,另20万元由邵胜飞取现后现金交给高洪源。关于借条,借条确系高洪源书写,写的借款人是郑公飞,因与邵胜飞之间款项往来甚多,借条只用于表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情况。2、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为高洪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虚假的。高洪源并未要求该公司担保,也未向原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高洪源借款的事实存疑。原告向高洪源主张债权,但出具的借条上的署名是郑公飞,打款及担保书中又指该人实名为陈公飞,到底借款人是高洪源还是郑公飞或者陈公飞,事实不明。2、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是虚假的。担保书上的公章系原告利用工作便利偷盖造成,鉴定结论也证实担保书系先盖印章再书写文字;担保书对借款经过的描述也过于详细,违背常理。说明担保书是事后伪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认为:借条是在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高洪源书写,借条上的借款人郑公飞签名也是高洪源书写。原告丈夫邵胜飞拿回借条后,原告认为借条有瑕疵,没有写清楚借款事实,要求高洪源提供担保。后来高洪源将担保书交给原告丈夫邵胜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高洪源的身份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为高洪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条是高洪源所写,高洪源以陈(郑)公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5日高洪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给高洪源,30万元原告按高洪源的指定转入陈公飞账户的事实。5、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发生的时候,被告高洪源的妻子隽丽是被告公司股东,其股份在2012年6月20日转让的事实。6、高洪源写给原告丈夫邵胜飞的信件2封。用以证明本案涉讼款项的借款人系高洪源,高洪源在看守所时承认会还钱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台临诉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0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洪源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担保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提供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系伪造。经质证,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担保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偷盖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不成立。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认为款项交付是在2011年11月15日,转账时应当知道对方账户名是陈公飞,但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却写明借款人是郑公飞,按照常理,原告应该提出异议,现实际借款人、是否归还等均无法查实。对证据4农业银行查询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入转出账户名不清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交付该30万元以及交付对象是谁。对证据5被告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若被告需要给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同意;高洪源与妻子隽丽关系不好,隽丽不可能用公司名义为被告高洪源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还认为,原告偷盖公司印章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份,当时隽丽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认为高洪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属于事后认可,实际借款人应当是陈公飞,担保本身不存在。被告高洪源未提供证据。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高洪源会见笔录1份。用以证明(1)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在台州市和信担保公司上过班,担保书所用的纸张也是该公司的台头,担保书系伪造;(3)本案借款人是陈公飞不是高洪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洪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会见笔录内容与高洪源庭审自认的事实不一致,高洪源庭审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系借后转借给陈公飞。原告是否在台州市和信担保公司上班以及是否使用其公司纸张,均无法证明担保书是否伪造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担保书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所盖的印章与笔墨形成的时间及先后”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照法定程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方珊红、被告高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前”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担保书系伪造的事实;对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手写字迹及印文具体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因本案借款事项涉及案外人陈公飞(借条上写的是郑公飞),为协助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陈公飞到院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认为陈公飞与邵胜飞、方珊红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借条虽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实际借款人高洪源对借款经过予以承认,也表明系自己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陈公飞且自己入狱前也在支付借款利息。该陈述与证据4打款情况(经法院向银行核实30万元转入陈公飞账户)、证据6信件内容、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向案外人陈公飞调查询问的结果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高洪源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予以采纳。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会见笔录,其证据资格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其内容综合被告高洪源的庭审陈述,在证明实际借款人方面存在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高洪源的庭审自认。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担保书的真实性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系伪造。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也没有取得公安机关对伪造及涉嫌犯罪事项立案追究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高洪源向原告方珊红的丈夫邵胜飞借款50万元。当日,邵胜飞从银行转账划款30万元到高洪源指定的陈公飞账户,并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高洪源。次日,高洪源书写并交给邵胜飞一份以郑公飞名义出具的借条(郑公飞真名为陈公飞),载明向原告方珊红借款50万元。后原告取得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以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另查明: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经营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9日,被告高洪源为其股东。2010年4月16日,被告高洪源退出股份,其妻子隽丽成为新股东,占股比例不变,仍为25%。2012年6月20日,隽丽退出股份。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隽红兵系隽丽的哥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合同借款的事实是否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否存疑。二是担保书是否伪造,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时,本案借款主合同有关事实确有存疑之处。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出对借款事实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高洪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时被告高洪源的自认并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借条虽以他人名义出具,但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洪源归还借款并主张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体,具有拟制人格,对外以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为的意思体现,公司应当对其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本案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加盖在担保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抗辩认为该印章系被偷盖和未经股东会授权,但未提供系被偷盖或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依据,且公司内部印章管理上的漏洞或者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授权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基于善意和对公司盖章行为的信赖而提起的合法主张。对于司法鉴定“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前,但无法确定两者具体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补充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该当事人提起申请,申请之时本院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供比对样本,也应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部分样本材料,鉴定程序正当合法,要求补充鉴定之内容也并非影响案件性质之关键证据,故无补充鉴定之需要。综上,本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洪源负按约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之义务。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珊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高洪源负担,被告临海市合诚藤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