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商初字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商初字000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特别委托代理人徐寒凝。被告陶葛灿。被告周卫星。被告孙晓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市支行”)与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寒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诉称,被告陶葛灿于2012年9月7日(订立借据时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周卫星、孙晓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陶葛灿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3708.44元,合计本息43708.4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卫星、孙晓龙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葛灿向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卫星、孙晓龙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陶葛灿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周卫星、孙晓龙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陶葛灿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葛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卫星、孙晓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寒凝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陶葛灿发放了借款,被告陶葛灿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陶葛灿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卫星、孙晓龙在陶葛灿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按照双方约定,周卫星、孙晓龙为陶葛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周卫星、孙晓龙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葛灿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陶葛灿承担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陶葛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周卫星、孙晓龙对被告陶葛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陶葛灿、周卫星、孙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