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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与俞华峰、黄学良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俞华峰,黄学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华峰,男,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源通通讯配件柜经营者。被告黄学良,男,汉族。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亚圣君、被告俞华峰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学良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亚圣君、被告俞华峰及被告黄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商标注册人(香港)鹰达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行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注册商标“FALCON+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1472045号),核准使用商品第1类,许可期限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鹰达行公司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境内唯一对所有涉及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自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经授权后,用于生产并销售印有注册商标“FALCON+图形”的S-530环保清洗剂,该环保清洗剂在全国清洗剂市场有较高的品牌优势和市场占有率。被告俞华峰指派黄学良以“黑马工具”名义销售的商标为“HAIOU+图形”S-530环保清洗剂,该商品商标从整体结构、构图、立体形状、颜色整体组合上,与原告所使用“FALCON+图形”环保清洗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单罐外部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二被告在《深圳商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调查费2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合理费用。被告俞华峰辩称,涉案商铺不是其在实际经营,其已将商铺转租给黄学良,其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黄学良辩称,其守法经营涉案商铺,涉案清洗剂是2011年11月11日一位自称是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人员上门推销的,该业务员当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并由该业务员强行留下48瓶样品试卖。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鹰达行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47204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等范围,有效使用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鹰达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鹰达行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拟定使用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一致,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11年1月24日,当事人就上述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6月8日,鹰达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鹰达行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对所有侵犯鹰达行公司“FALCON+图形”商标的违法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行独立向各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权行使和承担所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处理一切法律事务。上述授权已办妥公证手续。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145924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雷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秦朗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峰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A128铺,甘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HAIOUS-530环保清洗剂24瓶,并从该处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雷达对所购清洗剂进行了封存。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S-530,数量为24,单价为8,收据上盖有黑马工具送货专用章;名片显示:黑马工具,黄学良,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A218铺。本院当庭对深圳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24瓶环保清洗剂启封后,原告确认24瓶S-530(HAIOU)环保清洗剂系被控侵权商品。该24瓶环保清洗剂瓶体标注由“香港欧能实业有限公司”监制,未标注制造商。经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由“鹰”图形、“太阳”图形、“FALCON”字母及三条彩色横杠组成,被控侵权的S-530(HAIOU)环保清洗剂商标标识由“海鸥”图形、“太阳”图形、三条蓝色波浪线、“HAIOU”字母及三条彩色横杠组成。上述商标标识中,“太阳”图形及三条彩色横杠的构图、颜色基本相同;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飞翔方向向左,被控侵权商标中“海鸥”图形飞翔方向向右(详见下图,图一、图二为被控侵权产品,图三为涉案注册商标)。(图一)(图二)(图三)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证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另查,深圳市福田区富通天地通讯市场源通通讯配件柜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3号越华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A128号,经营者为被告俞华峰。被告俞华峰抗辩称该商铺已转租给被告黄学良。被告黄学良当庭确认与被告俞华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自2008年9月起在上述商铺经营,被告俞华峰未将“深圳市福田区富通天地通讯市场源通通讯配件柜”的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被告黄学良同时确认上述24瓶S-530清洗剂由其经营的“黑马工具”销售。被告黄学良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并提交了盖有“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的送货单及证明,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黑马工具”、日期2011年11月11日、名称及规格为530清洁剂、数量48、单价8、金额384。经当庭登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发现“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1)深证字第14592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意见、收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第1472045号“”商标经鹰达行公司合法注册,鹰达行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经鹰达行公司授权后,有权就该注册商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黄学良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越华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A128号铺位销售“HAIOU+图形”S-530环保清洗剂,该环保清洗剂属于鹰达行公司“FALCON+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经比对,上述S-530(HAIOU)环保清洗剂商标标识使用的“太阳”图形及三条彩色横杠与鹰达行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太阳”图形及三条彩色横杠的构图、颜色基本相同;“鹰”与“海鸥”均为飞翔的姿态。上述S-530(HAIOU)环保清洗剂构成商标标识的各要素组合,整体结构与鹰达行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相似。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商标标识中使用的字母不同,“鹰”与“海鸥”属于不同的鸟类,且“鹰”与“海鸥”头部的朝向相反,但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而非专业领域人员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张开翅膀的鸟、太阳背景、三条彩色横杠整体构成是相关公众形成的首要印象,整体构成中“鹰”与“海鸥”鸟种及头部朝向的不同、字母的不同的细节部分不会成为影响相关公众对该商标认读和记忆的因素,应认定上述商标为近似商标。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黄学良销售的S-530(HAIOU)环保清洗剂使用了与鹰达行公司涉案第147204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销售的上述S-530(HAIOU)环保清洗剂误认为鹰达行公司或授权厂商生产产品,或者认为上述产品与鹰达行公司有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鹰达行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黄学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犯鹰达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被告黄学良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被告黄学良虽提交了送货单及证明来说明被控侵权S-530环保清洗剂的提供者为“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实“立信精品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存在,被告黄学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黄学良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黄学良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鹰达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被告黄学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学良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黄学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学良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无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黄学良侵权行为而遭受商誉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学良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华峰与被告黄学良之间就涉案经营场所存在铺位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俞华峰并未实际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俞华峰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黄学良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俞华峰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良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72045号)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黄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学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翁守成(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