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039号原告范××,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郭×1,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范××与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有一子郭×2。2003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07年11月2日复婚。夫妻双方目前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属二婚,属于大龄青年,在婚前缺乏了解情况下,就草率离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性格暴躁,遇事只有大声呵斥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尤其是在被告酗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因为惧怕于被告的殴打,原告多次露宿街头,住公园。其中一次殴打致使原告右眼至今视力模糊,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生活有酗酒恶习,且酗酒后整夜不睡觉,也折磨原告,不允许原告睡觉,因此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被告不思悔改。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再次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三次诉讼离婚足以见得原告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坚持离婚的决心。目前因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将近4年。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孩子郭×2,原告每周享有探望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1辩称:我没办法离婚,孩子没有人管,如果离婚了我一个人无法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郭×1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经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1月2日复婚。2002年5月16日双方育有一子郭×2,患有孤独症,为精神残疾,需陪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喝酒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不再喝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昌民初字第10023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出现矛盾时,应当互相帮助,共同寻求矛盾化解之道。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且原被告之子患有精神疾病,需有人陪护,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任何一人独自抚养病儿均存在较大困难。现被告表示其不再喝酒,原告应念及以往感情,并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状况,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