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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福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福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童汉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成都市福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潮辉。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委托代理人郭福景。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安。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负责人文虎。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童汉章。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原告成都市福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与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鑫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崇州分公司)、童汉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郭福景,被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童汉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润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崇州分公司任命童汉章为其承包的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在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8月1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童汉章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就钢材购销的数量、品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经童汉章和被告另一现场代表王永林确认原告累计送货款项金额为598236.73元,截止当日应付资金占用利息87179.01元,合计685415.74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未付。被告崇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亚鑫公司共同承担。请求事项: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598236.73元及截止2012年3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151832.48元(每日每吨8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童汉章是私刻项目部印章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我方与方圆联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包括原告起诉的项目,而且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至今也未动工,不存在购买钢材款。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童汉章辩称,崇州分公司承包金龙花园建设工程,童汉章是该项目负责人,但由于方圆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启动。金龙政府幼儿园项目由方圆公司取得后,童汉章和案外人XX跃合伙承包了该项目,修建过程中,为了方便签订合同,私刻了项目部印章,崇州分公司并不知道私刻印章一事,但原告一直知道幼儿园修建项目不是金龙花园项目。由于方圆公司的原因,童汉章没有拿到工程款。现金龙政府已收回所修建的幼儿园,应支付的费用足以支付童汉章的欠款。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属于双重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方圆公司与被告崇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崇州分公司承建位于金堂县金龙镇的农户代建房工程,具体为新建旧城改造政务中心、中心广场集中安置以及商业的建设。同日,被告崇州分公司向童汉章出具《任命书》,任命童汉章为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工程农户代建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11日,崇州分公司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农户代建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址: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项目部;2、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1)前期学校120吨在两月内付清。(2)每100吨一清,每月必须拉100吨,如未拉完,可延期10天,如还没拉完,甲方应付钢材款。(3)甲方按天补偿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计算占用资金起始日期以实际签单日期为准),甲方补偿的资金占用费每天每顿钢材5元,甲方如未按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如未付每吨每天8元。3、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则按未履约部分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2)甲方如付款违约,除按结算方式部分支付资金占用费外,另按逾期未付款部分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该购销合同载明童汉章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3日、9月30日交付了钢材。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四川亚鑫建筑销售明细表》,载明:2011年8月12日,数量36.570吨、金额199570.28元;2011年9月3日,数量39.518吨、金额213764.40元;2011年9月30日,数量34.62吨、金额184902.05元;截止12月28日,总吨位110.708吨,应付货款为598236.73元,利息为87179.01元(截止10月12日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截止12月28日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共计685415.74元。童汉章在该明细表上签署:“以上数据属实”。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金堂县金龙镇人民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金龙镇公益性标准化幼儿园建设协议》,约定由方圆公司承建金龙镇公益性标准化幼儿园一所。2011年8月28日,方圆公司与崇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金龙中心幼儿园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的工程计量、项目单价、付款方式达成一致补充意见。童汉章作为被告崇州分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崇州分公司是被告亚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表示在此基础上同意被告童汉章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亚鑫公司基本情况、被告亚鑫崇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施工合同》、《任命书》、《钢材购销合同》、成都福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四份、《四川亚鑫建筑销售明细表》、《补充协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金龙镇公益性标准化幼儿园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崇州分公司在与方圆公司签订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后,设立该工程项目部,任命童汉章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童汉章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被告崇州分公司从事与金龙花园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童汉章作为金龙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崇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崇州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及被告崇州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合同履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和销售明细表时间吻合、金额相符,且有童汉章签字确认,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崇州分公司收到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2011年12月31日童汉章签字确认的《四川亚鑫建筑销售明细表》,截止当日应付货款为598236.73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9823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虽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适当减少。被告崇州分公司是被告亚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亚鑫公司承担。被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及童汉章关于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本案与崇州分公司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福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236.73元以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99570.28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13764.40元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184902.05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成都市福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珍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