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五号科技综合实验楼B楼18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蒋加燕,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三笑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679号。法定代表人王坚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坚贞,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四方贷款公司)诉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下称锦都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都公司、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贷款公司诉称,锦都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四方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为期两个月,至2013年1月21日到期,锦都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为锦都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方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款项,各被告均未按约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锦都公司返还四方贷款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对锦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20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都公司、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四方贷款公司(甲方)、锦都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四方贷款公司借款给锦都公司150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总借款金额的1.4%(月),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预先收取(锦都公司有任何逾期支付利息或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即视为此笔贷款到期,四方贷款公司有权收回此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具体借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由锦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人就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锦都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四方贷款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锦都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四方贷款公司造成损失的,四方贷款公司有权要求锦都公司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若锦都公司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清所欠四方贷款公司本息,锦都公司承诺:完全同意由四方贷款公司将锦都公司所抵押的资产冲抵其所拖欠四方贷款公司的全部债务,上述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锦都公司及其担保人以其他资产赔付。因锦都公司违约致使四方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锦都公司承担四方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前一日,四方贷款公司、锦都公司签订四份抵押合同,均约定锦都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抵押物为锦都公司所有的杭集镇三笑大道1××号房产。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方贷款公司领取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扬房他证杭集字第1012005151**号、101200515127号、101200515128号、101200515130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均为375万元,共计1500万元。同日,四方贷款公司、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记载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已经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该保证合同,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为锦都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四方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2日,锦都公司委托四方贷款公司将所借的1500万元款项分别汇入朱群江、周亚强、王劲松账户各500万元,当日,四方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锦都公司盖章确认。锦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7月1日,四方贷款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下称锦天城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锦天城律所接受四方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处理本案诉讼。四方贷款公司支付锦天城律所20万元代理服务费。四方贷款公司支付服务费后,锦天城律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案庭审中,四方贷款公司对5000元其他费用予以放弃,不再向各被告主张。四方贷款公司在本院释明下,诉请对锦都公司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四方贷款公司、锦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四方贷款公司与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相应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四方贷款公司按约将款项出借给锦都公司,锦都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1500万元,其应予以归还。锦都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的滞纳金,现四方贷款公司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放弃其他费用5000元的主张,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对于四方贷款公司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锦都公司应按约予以支付。锦都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以其位于扬州市杭集镇三笑大道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登记,四方贷款公司也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抵押债权数额均为375万元,故四方贷款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在已经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即前述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与四方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锦都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抵押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锦都公司的担保人以其他资产赔付”,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仅应在锦都公司抵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四方贷款公司要求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对锦都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为锦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都公司追偿。被告锦都公司、锦都置业公司、王坚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杭集镇三笑大道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分别为扬房他证杭集字第1012005151**号、101200515127号、101200515128号、101200515130号)享有抵押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对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在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后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30元,由被告扬州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