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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娜、杨芳明诉被告谢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娜,杨芳明,谢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邹娜,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杨芳明,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被告谢帅,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邹娜、杨芳明诉被告谢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娜、杨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娜、杨芳明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2年9月4日商定,原告方在被告处转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4栋紫藤宇轩茶行,转让费三十五万元整。原告方支付了门面转让订金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办理好门面转让的所有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消防登记证书和工商登记年检,被告都无理拒绝。后来原告方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返还门面转让订金,均被被告拒之门外。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门面转让订金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谢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原告邹娜、杨芳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欲协议转让的门面没有经过工商年检;3、收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谢帅收到原告邹娜、谢帅订金贰万元;(原件经核对后退回)4、原被告就长江南路利江花园283号紫藤羽轩门面转让达成的初步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欲转让门面的真实意思,而由于被告未能办理门店的相关手续,才导致门店未能转让。(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被告谢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告所有的紫藤宇轩茶行未经工商年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告谢帅收取原告方订金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2年9月4日约定,由原告转让被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4栋紫藤宇轩茶行,转让费三十五万元整。原告方支付了门面转让订金20000元,被告谢帅向原告方出具一张收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办理好门面转让的所有手续,在此期间谢帅不得反悔或将门面再转让给其他人,若违反则按订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办理消防登记证书和工商登记年检,被告口头承诺会办理好相关手续,但都未如期办理,门面也未能成功转让。后来原告方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返还门面转让订金,均被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4栋紫藤宇轩茶行门面转让事宜,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订金,原告方认为,该笔款项是订金,是原告方订约的诚意金,如果门店没有成功转让,则该笔订金可以退回的。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订金实质上是作为订立主合同的定金,因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在此期间谢帅不得反悔或将门面再转让给其他人,若违反则按订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此收条上表述的内容虽为“订金”,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是约定了该笔订金的性质,即作为订立主合同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被告方作为门面的出让方,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门面转让的相关手续,致使双方未能订立门面转让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方支付的门面转让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娜、杨芳明支付的定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