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申请宣告李某丙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李某甲,男,200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李某乙,男,200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二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某,系二申请人之祖母,194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宣告李某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其母李某丙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丙失踪。经审理查明:李某丙,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系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李某丙原是云南省罗平县人,与二申请人之父李某丁结婚后于2004年将户口迁至泸县。婚后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乙二子,李某丙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4月李某丁因病死亡,二申请人跟随其祖父母李某某、舒某某生活。二申请人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李某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李某丙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公告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丙于2010年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已满3年,本院在报刊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儿子,申请宣告李某丙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丙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