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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银启诉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梅银启,男。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富新,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富新,男,汉族。被告田俊丽,女,汉族。第三人李树军,男。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义,男。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银启诉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玉华、吕寿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柳世君、朱保林二人已经解除合同退出投资)七人签订出资合同一份,商定共同作为股东投资成立“金玲珑、玉玲珑”系列酒店,后实际成立“天龙大酒店”。公司名称为: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出资70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王天义与被告黄富新、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签订:天龙酒店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由被告王天义独立承包经营天龙酒店,2012年一年承包周期到期,原告去找被告王天义询问酒店经营情况,同时听别的股东说他们分红了,原告作为投资人即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也不给分红,结果与王天义不欢而散,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即没有人通知原告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也没有人通报公司经营情况,而别的股东分红,即没有人通知原告也不给原告分红,在此情况下,原告感到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今年三月份到平桥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公司档案,才得知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股东只有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三人,原告根本就不是股东,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构成了民事欺诈和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出资协议时约定大家都是股东,当原告出资70万元后,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既不把原告当成实际股东,也没有注册为法定的股东,其行为构成严重的欺诈和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该出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原告的70万元资金经营近三年时间获取高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经济,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出资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投资款70万元;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00元(直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投资款日止月系按2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资合同。证明约定七人共同出资,出资人按具体出资比例作为公司股东;2、收据和现金转账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份投资20万元、9月份投资50万元;3、天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⑴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⑵该公司注册股东只有黄富新、王天义和田俊丽三人,原告根本不是股东,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和违约;4、天龙公司账单4份。证明公司股东分红的事实和天龙公司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5、朱某的证言。证明朱某已经退出投资和证明大家当初都说明投资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6、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柳某已退出投资和投资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黄富新、田俊丽和第三人李树军共同答辩如下:第一、柳世君、朱保林二人至今并没有就退出股份同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任何退股协议,因此,被答辩人称柳某、朱某二人已解除合同退出投资之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针对柳某的以收取房租不交的方式私自抽逃股金的行为,作为天龙公司将另行起诉予以追究柳某的相应责任。第二、几方于2010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一份《出资合同》,虽取名为《出资合同》,但从其内容来看,实质为天龙公司章程,如:该合同中写明有成立董事会、成立监事会、总经理的职责、权限、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的任期为三年,到期可连选连任,并写明有财务管理以及各自出资额等,并且对股东退股作出明确规定:“如有股东退股提前3个月向董事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退出,股份由内部股东优先认购”等等。第三、被答辩人在天龙公司的身份同样是一名股东,而不是一个合伙人。其理由:(1)、2011年1月至4月,被答辩人以一个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天龙公司的经营,主要任务是负责公司采购;(2)、在《出资合同》中明确写明梅银启是股东成员之一;(3)、为天龙公司的前期筹备,每次开会梅银启均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在原始条据上都有梅银启签字。对此,有附后部分会议记录为证;(4)2012年8月7日梅银启从天龙大酒店拿走股金款500元,有其自己所写的收条为证。从该收条上来看,梅银启认为自己就是一个股东,所以才写明“收到梅银启股金款500元;”(5)由于2012年8月7日梅银启的妻子和女婿到天龙大酒店对工作人员周丙林大打出手,造成周某受伤,为妥善解决此事,公司先是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见附后举证),而后由天龙大酒店同周某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由天龙公司为被答辩人向周某垫付了各项赔偿60000元,才使这一纠纷了结。该6万元将从梅银启的股金或分红中扣除。以上理由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就是天龙公司的一名股东。第四、虽然《出资合同》中写明每位股东出资为60万元,但后来又增资为每位股东80万元,其他股东的80万元都早已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唯有梅银启一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现一直尚欠10万元出资款未交。对此,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作为天龙公司将另行追究梅银启没有足额出资的责任。第五、2011年5月1日,《天龙酒店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是经全体股东决议后而形成的,以及于2011年9月1日形成的《关于天龙大酒店目标管理责任的补充协议》,在其他股东认可签字后,当通知被答辩人时,被答辩人本人不参加股东会,并拒绝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第六、作为公司的每个股东,目前均没有在公司分过红,只是在2013年元月份,其他股东向公司借款10000元,而且均打有借条。公司这几年的收入都予以偿还了公司所欠债务,截止到目前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未还,并还欠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他股东已经分红,请举证来证明其他股东究竟分了多少红利。第七、天龙公司每次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不是不通知被答辩人,而是向其通知后均不参加,既然不参加,也就不会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经营是公开的,作为公司和股东来讲,谁也没必要有意向被答辩人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作为公司来讲,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如果侵害了,同样应有被答辩人举证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所述的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不存在的。第八、天龙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当公司成立后,公司应该向每个股东签发“股东名册”以及“出资证明书”。天龙公司即没有向梅银启签发过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向其他股东签发和出具过。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对于没有向股东置备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已经投资的人就不具有股东身份。只是《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根本就不是股东”这一说法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九、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作为答辩人如何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更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了民事欺诈和违约。被答辩人当初投资完全是一种自愿,没有任何人强迫其投资。投资本身就有风险,尤其是现在天龙公司一直在经营盈利当中,只不过盈利的款项一直在还债。投资是为了有所收益,有所回报,目前其他股东暂时均没有得到回报。第十、被答辩人是一个股东已是铁的事实,因其投资了才享有股权。其与天龙公司之间是一个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被答辩人同其他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及享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资本的确定、持续、不变是公司的三大基石。在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中,除公司没有发生解散的事由外,每一个公司的股东想退出公司只有两种情况是法律允许的:一个是股权转让;另一个是股权收购。对于股权的转让及收购在《公司法》的第72条和75条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据此可见,被答辩人单方认为其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出资合同,是根本得不到支持和保护的。因为本案的性质就不是合伙纠纷。第十一、依法据实而言,本案的案件性质是“公司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因为天龙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其他股东包括被答辩人都是天龙公司的股东也是客观存在的;天龙公司在工商机关依法进行的登记同样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这一案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一个合伙方面的纠纷。第十二、被答辩人将黄富新、田俊丽、王天义、李树军所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因为黄富新、王天义、田俊丽、李树军四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被答辩人所告实属错误。由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各项诉请,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无论怎么讲,都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述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⑴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富新;⑵注册资本为50万元;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⑷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营业时间为10年;⑸登记机关为平桥工商分局。2、天龙酒店前期装修购买电线、电器、缴纳房租收条、付打孔费用等收条、固定资产、工程款和工程材料移交单据等。证明⑴自2010年5月28日到2011年7月8日,由原告参与天龙酒店前期的装修资产移交的情况;⑵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有关条据上的签字行为;3、部分股东议事记录。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参加股东开会并签字认可;4、收条(原告本人所写的收到股金款500元)。证明原告自己认为就是一个股东,于2012年8月7日收到股金款500元;5、天龙酒店股东会决议、调解协议、股东收益款6万元收条、周秉林收到赔偿款6万元的收条。证明⑴原告在天龙酒店将周秉林打伤住院,因受害人到酒店闹事,对此事的处理,股东形成了决议;⑵天龙酒店同受害人周秉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⑶2012年9月7日,天龙公司收到8月份股东收益款,用于支付原告将周某打伤的各项赔偿;⑷受害人周某收到6万元的赔偿款,时间为2012年9月9日;6、股东增资会议记录,时间2010年10月4日。证明每为股东包括原告按照80万元出资,定于2010年10月20日以前到位;7、出资合同。证明⑴从整个出资合同全文内容来看,该份出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章程;⑵该份出资合同不是一个合伙协议,因为不涉及合伙的内容;8、《天龙酒店目标管理责任合同》。证明天龙酒店由股东王天义作为目标管理责任人责任经营管理;9、《天龙酒店目标责任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在原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基础上,就有关事项的具体补充,每位股东均签字认可;10、借款一万元,借条3张。证明2013年1月3日,股东黄富新、田俊丽、李树军向王天义借款一万元,而不是分红款。被告王天义答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属于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因为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自己是“出资合同”的签订者之一,而且又在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注册成立后缴纳了70万元股金,所以其应当属于天龙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作为投资人既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给分红”,因此才导致诉讼的产生,显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人民法院对答辩人个人所有的84万元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是违法的。理由是:1、由于人民法院确定的诉讼案由错误导致诉讼主体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是申请人只提供一套个人房产证,而且未经评估,法院如何确定它的实际价值?没有实际价值标准如何认定达到了被答辩人请求的保全数额?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用于担保的第二套房产证。3、《若干规定》弟13条还规定,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损坏灭失等危险,或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天龙大酒店正在正常经营,生意兴隆,而且本答辩人并无上述需要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出现,因此法院的财产保全明显违反此条规定。三、被答辩人诉称“作为投资人既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给分红”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其要求解除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出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7人签订成立公司的《出资合同》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处,因此《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出资合同》明确规定“如有股东退股提前三个月向董事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退出。”其二、《出资合同》依法成立后,被答辩人向天龙公司交纳了出资款70万元,而且天龙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这不但证明被答辩人知道天龙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的情况,而且也客观证明被答辩人就是天龙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三、虽然被答辩人不是天龙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登记的股东,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不登记的“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具有天龙公司股东的资格不是以是否办理注册登记为准,因为天龙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也不是股东实际出资的数额,而且股东李树军、周静、曹永春也均是天龙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股东,但是他们依旧享有与工商注册档案登记的股东同等的待遇和权利。其四、天龙公司成立后,在2011年1至4月份,不但多名股东参入了天龙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被答辩人及其妹夫也参入了经营活动,被答辩人的妹夫负责酒店的餐饮采购,被答辩人作为天龙公司的监事会成员负责酒店的总采购,被答辩人还在2011年7月18日参与了酒店固定资产的交接工作,并在移交表上亲自签名监督。而且,因被答辩人等人在2012年8月份因殴打酒店的经理周秉琳(周丙玲)而拒不赔偿,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经公司与周某多次调解,由公司代替被答辩人赔偿周某年损失6万元。后公司的股东会决定用被答辩人在公司的股权收益抵充公司为其垫付的6万元赔偿款,显然被答辩人实际享受和承担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此外,被答辩人在殴打酒店的经理周某时还从酒店的收银台抢走了现金500元,被答辩人为了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主动写下“今收到天龙大酒店梅银启股金款500元”的《收条》。如果不写下此字据证明自己是天龙公司的股东,司法机关肯定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五、被答辩人没有在“天龙酒店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上签名的原因是,由于在2011年4月份以前,酒店的经营管理混乱,没有达到经营盈利的目标,随后股东大会决定由答辩人个人进行承包经营,因被答辩人也想承包经营酒店的目的没能达到,所以被答辩人对股东大会的决定不满意就拒绝签字,并且后来一直拒不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其六、天龙公司成立后至今没有分红的原因是,由于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所以公司一直将经营利润用于偿债,截止今日,所有股东均没有进行分红。答辩人向公司每月缴纳的承包费用公司财务均有明确而详细的记录,显然被答辩人诉称“听别的股东说他们分红了”纯属谎言。四、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一、被答辩人属于天龙公司的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应当由公司提供保障,因此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诉称所需要保护的权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二、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仍然是黄富新,并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其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为天龙公司的股东,《出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同等的,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等人共同偿还投资款7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被答辩人出资的70万元股金交给了天龙公司并没有交付答辩人。其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被答辩人与天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代位求偿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天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被答辩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后,要求以诉讼的方式取回作为投资的股金,并要求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无论被答辩人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天龙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此次滥用诉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对答辩人个人所有的84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的行为都是错误的,因人民法院的错误冻结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答辩人个人84万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富新、王天义、田俊丽及第三人李树军和柳某、朱某等七签订出资合同,约定由七人共同出资,建立信阳金玲珑、玉玲珑系列酒店,计划投资600万元。出资合同约定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商定由柳世君担任董事长,黄富新任监事会主席,梅银启、李树军和朱保林任监事会成员。王天义任总经理,田俊丽任财务总监。七人在出资合同中约定每人出资60万元,占总投资的10%,同时约定退股需经董事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和9月17日分别出资2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出资700000元。2010年10月4日,上述七人在平桥瑞隆酒店开会约定每名股东按80万元出资,定于20号前到位,上述七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2日,被告王天义、田俊丽与信阳天龙厨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韩红、张天宇、仝泽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红、张天宇、仝泽明将其持有的信阳天龙厨师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天义、田俊丽,同日,被告黄富新与信阳天龙厨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陈勇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勇将其持的有信阳天龙厨师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富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天义、田俊丽和黄富新于当天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第一项股东韩红、陈勇、张天宇、仝泽明变更为黄富新、王天义、田俊丽。黄富新股权40%。出资贰拾万元,王天义出资壹拾伍万元,占股权30%,田俊丽出资壹拾伍万元,占股权30%。第二项,地址由信阳市南湾管理区茗阳天下二区201栋108号变更为平桥区龙江路。第三项法定代表人由陈勇变更为黄富新,经营范围增加酒店经营管理服务、酒水、饮食、副食销售。该股东会决议由被告王天义、田俊丽和黄富新三人签字。2010年12月15日,被告黄富新委托曹永春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提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信阳天龙厨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也由韩红、陈勇、张天宇、仝泽明变更为王天义、田俊丽和黄富新三人。2010年12月20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为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为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黄富新;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实收资本为伍拾万元。另查明:原告在签订出资协议后,一直参与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工作,并在相关单据的经手人及会议记录上签字。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2011年1月31日,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梅银启现金700000元,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也曾直接参与该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和管理。2011年5月1日,该公司制定天龙酒店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由目标责任人王天义负责酒店的独立经营和管理,并对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的约定。对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原告没有签字,但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该公司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之前一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后,其就没有再参与了。2012年8月7日,原告给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天龙大酒店梅银启股金款500元。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隐名股东,且第三人陈述其自己也是一名隐名股东,但原告否认其自己是一名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是由信阳天龙厨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虽然只有王天义、田俊丽、黄富新等三人,没有原告等另外四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全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和其他股东一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的股东会议原告也出席并签字,庭审中原告也认可2011年5月1日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天义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之前,其一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就未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说明其认可其系该公司的一名股东身份。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2011年5月1日王天义承包公司后,自己也都没有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都一直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2012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吧台拿走500元现金,事后原告自己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股金500元,应当视为原告认可其为天龙公司的股东身份。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应为被告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已经享有作为该公司一名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出资合同、退回投资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银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