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国荣与陈春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荣,陈春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杜国荣。委托代理人:杨兆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法定代表人:蔡昌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源,公司员工。原告杜国荣与被告陈春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飞、被告陈春木、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荣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陈春木驾驶闽C×××××号汽车,在下沙路武警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春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三次住院治疗,目前伤情才基本稳定,但仍有右膝关节酸痛等情形。原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了相应评定。原告认为,被告陈春木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联合保险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杜国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8745.8元、××辅助器具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0043元、护理费10021.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赔偿金82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933.45元;2、被告联合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木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告杜国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被告一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和小型汽车闽C×××××车辆信息,用以证明闽C×××××车辆系被告一所有。证据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三次住院天数为23天。证据4、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住院费用的收据,用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8745.8元。证据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辅助器具费为245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47元。证据7、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计算时间。证据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证据9、户口本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所需要承担的抚养人数。证据10、劳动合同以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0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工作的事实。证据11、租房协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被告陈春木答辩称:已经支付过原告700元。被告联合保险答辩称:对于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门诊费也应扣除非医保,××辅助器具费不予承担,误工期限认可180天、误工费标准是85元一天,护理费按85元一天,营养期限认可56天,30元一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春木、联合保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春木、联合保险对原告杜国荣提供的证据1、2、3、6、7、9、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汇总清单上的护理费、丙类药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提供发票;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且未满一年,暂住证关联性有异议,是事故发生之前的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杭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在杭州居住满一年,对其赔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陈春木驾驶闽C×××××号汽车,在下沙路武警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春木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国荣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874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220.7元)。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国荣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木向原告垫付700元。另查明,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额度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责任。经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一、××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杜国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杜国荣丧失劳��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5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4550元×20年×10%=691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鉴于被抚养人吕国书于1948年5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杜辉于2000年7月19日出生,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20-(65-60)】/2×10%+10208×(18-13)/2×10%=10208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杜国荣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费为109.83元/天×180天=19769.4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90天为准,即109.83元/天×90天=9884.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杜国荣的诉讼请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60天的营养期限,确认杜国荣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杜国荣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47元;九、××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杜国荣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245元;十、鉴定费。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2100元。十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2874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220.7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118714.1元,扣除700元垫付款后尚余118014.1元。因被告陈春木驾驶车辆于联合保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杜国荣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被告联合保险需在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8014.1元在商业险内支付;医疗费2874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支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用药),余款18745.8元在商业险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国荣支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国荣支付26759.9元;三、驳回原告杜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杜国荣负担45元,被告陈春木负担1615元。原告杜国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院退费;被告陈春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