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福银、禹凤娥与潘朵朵、姚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银,禹凤娥,潘朵朵,姚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陈光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福银,男。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凤娥,女。委托代理人李梅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朵朵,女。委托代理人潘德胜(特别授权,系被告潘朵朵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祖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州,男。本院在原告李福银、禹凤娥与被告潘朵朵、姚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陈光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银、禹凤娥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福银、禹凤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银、禹凤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李福银、禹凤娥负担。审 判 长 胡敦德审 判 员 罗开健人民陪审员 易孝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杏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