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田艳、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乘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东街苹果体验店,盗走苹果4S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7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金锁的陈述,证人陈圆圆的证言可证,有韩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串码及相关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光盘一张,(2011)韩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庭审阶段均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属主犯,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属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三、作案工具白色建设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微信公众号“”